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陕西夏洲(略)事务所(略)。
被告柳某。
本院于2009年8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雷祥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间,原、被告合伙做发煤生意,所有煤款均由被告负责结算,后原告退出合伙。经与被告结算,包括被告借原告的钱在内,被告共欠原告人民币x元,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据。被告承诺在5日偿付,可时至今日,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托拒付,无奈,原告只得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因我俩合伙发煤时,买煤方未将煤款结算给我,经联系,买煤方表示近期结算此款,一旦结算来尽快偿付原告。
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柳某于2010年9月20日前偿还欠原告高某某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原告承担700元,由被告承担70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雷祥涛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崔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