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民初字x号
原告邹某,女,3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某,男,40岁,汉族。
原告邹某与被告夏某变更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于2011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雷春岚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经本院直接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在XX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8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夏X。因双方性格不和,于2011年6月23日在渝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夏X由被告抚养。但离婚后,夏X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未尽抚养义务。现经征询夏X意见,其愿意与原告一起生活。加之,夏X系女孩,跟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现诉至法院,请求将原、被告婚生女夏X变更为由原告抚养。
被告夏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某与被告夏某原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于1998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夏X,现在校读书。原、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和,于2011年6月23日在XX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女夏X由被告抚养。
在本案审理中,本院征询了夏X意见,其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另查明,原告在重庆市内打工,月收入2000元左右。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离婚协议书、户口本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有要求变更子抚养权的权利。若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愿意虽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夏X明确表示愿意随其母亲共同生活,且原告又具备一定的抚养能力,故对原告要求变更夏X抚养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邹某与被告夏某的婚生女夏X的抚养关系由被告夏某抚养变更为由原告邹某抚养。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邹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雷春岚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