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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及人民财险延津支公司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某,男,40岁。

委托地阿里人张东升,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33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63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37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延津支公司)。

负责人郭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长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及人民财险延津支公司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9日12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沿延津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正常行驶时,被告驾驶河南x号农用运输车追尾撞到原告,造成原告车损人伤。本事故经延津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护某某、误某某等共计x.65元。

被告张某甲口头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但第一次调解涉及到的不应再赔偿,损失要求法院依法审查。

被告人民财险延津支公司口头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医某某、财产损失已经足额赔付完毕,对其他合理损失在伤残限额内同意赔偿。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2、县医某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清单及票据,证明从2009年12月10日以后的医某某3475.1元。3、新乡德信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为9级伤残。4、鉴定费票据一张,计600元。5、停车费票一张,计240元。6、财产保全费票一张,计500元。7、邮寄费票一张,计60元。8、交通票据21张,计286元。

依被告人民财险延津支公司申请,经双方协商一致,法院委托新乡医某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材料1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上载明姚某某系延津县X乡X村人,说明姚某某系农民,不是非农业户口。被告张某甲对原告提交的材料2有异议,对治疗过程有异议,被告人民财产延津支公司对材料2认为与己无关。二被告对材料3、4有异议,认为鉴定程序违法,没有经二被告许可。对材料5、、6认为已经处理过了。对材料7无异议,对材料8有异议,认为不应承担。原、被告双方对新乡医某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材料1认为出证机关合法,与案件有关联,可以认定姚某某为城镇居民。对材料2,认为材料来源合法,与案件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材料3、、4结合法院委托的,由于双方对法院委托的鉴定意见无异议,以法院委托的鉴定意见为准。对材料5本院认为此材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材料6、、7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对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材料8,认为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案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0月9日12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张某甲驾驶河南x号农用运输车发生碰撞,造成姚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认定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诉至法院,本院已经就部分费用进行调解。具体项目有医某某8648+x元,车辆评估费110元、拆检费100元、财产损失1460元,保留继续治疗、评残等诉权。现原告的伤情经评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要求被告评残医某某3475.1元、伤残赔偿金x.12元、鉴定费600元、停车费24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邮寄费60元、交通费286元、误某某9606.28元、护某某1573.1元、检查费670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身体受到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评残受害人的合理损失。本案中,被告张某甲驾驶车辆与同方向的车辆没有保持安全距离,造成事故发生,对事故后果,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机动车投有强制保险的,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某某:2693.2+12.4+4+60+270+240+60+106.5+25+670=4141.1元(包括鉴定时的检查费670元)、交通费2860元、伤残赔偿金x.1元,关于原告要求的误某某960.28元(从事故发生之日—2010年6月17日)本院认为原告于2010年元月25日已经委托鉴定,说明原告的伤情已经符合鉴定的条件,故应截止到第一次鉴定的时间2010年元月25日为准,即39.37元×105天=4133.85元。关于原告要求的护某某1573.1元,根据第一次住院39天,前14天,需2人护某,后25天需1人护某,第二次住院6天,需1人护某,即14天×26.67元/天×2人+6天×26.67元/天×1人+25×26.67元/天×1人=1573.51元,其计算方法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伙食补助费1350元,本院认为每天30天标准较高,以每天10元为据,计45天×10元=450元,同样标准,营养费4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鉴定费600元,由于存在鉴定程序违法问题,此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停车费240元,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被告方的过错程度,5000元数额较高,以2000元酌定。关于原告要求的邮寄费60元,不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x.61元,其中人民财险延津支公司在11万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x.1元、误某某4133.85元、护某某1573.51元、交通费28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x.46元,下余损失4591.15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某甲赔偿原告姚某某各项损失4591.15元。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姚某某伤残赔偿金,误某某等共计x.46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元,财产保全费500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志霞

审判员张成永

人民陪审员程丹

二0一0年七月日

书记员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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