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于2011年12月27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7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在郑州市X区富士康豫康公寓X栋X宿舍,趁无人之机,将同宿舍被害人樊XX床铺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盗走,次日到郑州市X区迎宾大道中国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上,用其事先在樊XX手机上盗取的密码分四次取走卡内现金人民币2900元。现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同年9月15日21时许,公安干警在郑州市X区将胡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银行卡照片、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查询、郑州市X区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樊XX的陈述、试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钱财,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系初犯;2.被告人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跃武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代)书记员陈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