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关某某,女,汉族。
被告冯某某,男,汉族。
原告关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1日在本院城区中心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某某诉称,自己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6年12月22日举行婚礼,1989年12月4日办理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冯××。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吵嘴生气。1997年,原、被告一起外出打工期间,原告发现被告和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某质问被告,被告把原告打得遍体鳞伤,自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与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某;(2)户口薄一份,以证明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3)源潭镇X村委证明、证人冯××当庭作证证言,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情况和双方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多年及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冯某某未提供答辩,也未提供相关某据。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薄来源合法,客观可信;证人冯××系原被告的婚生男孩,其证明的事实能与源潭镇X村委证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可信度高。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证明力,为有效证据。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关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经人介绍认识,1986年12月22日举行婚礼,1989年12月4日办理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冯××。冯××现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和,经常为琐事生气。2000年春,原被告外出打工时生气,自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被告至今下落不明。
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唐河县X镇X村委小河上自然村的座北朝南三下二上楼房一座。
诉讼中,因被告冯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8月9日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限被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应诉。现已逾期,被告仍未出现。
本院认为,原告关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生气,分居长达10年之久,且被告至今没有音讯,原、被告的夫妻关某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照顾女方利益分割。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关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
二、位于唐河县X镇X村委小河上自然村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座北朝南三下二上楼房一座,楼下三间归原告所有,楼上两间及楼梯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瑞
审判员郑彦
审判员王芳
二○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赵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