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老某),男,23岁。因本案于2010年6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与樊利锋、周苗、李昆伦(均已判决)等人经预谋,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小个子”羊肉汤馆喝酒,采用语言恐吓、摔盘子、摔酒瓶的方式,勒索该羊肉汤馆老板董×人民币20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的陈述,证人樊××、周×、李××的证言,提取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王某某敲诈勒索价值205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0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智贤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孔德娴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