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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

被告人田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8月1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执行逮捕。现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向伟、郑懿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x、邓x,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6日夜,被告人田某某纠集他人将胡xx和邓x打成轻伤。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x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51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x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67元。

被告人田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事情的起因是有胡xx造成的,是胡xx酒后带人先对自己进行殴打、漫骂。附带民事部分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6日夜23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与胡xx之间因与严xx的感情问题发生纠纷,遂而在严xx的租住屋处发生撕打后散开,当晚被告人田某某又纠集多人返回严xx处,先让其纠集的人藏于胡某处后要严xx打电话给胡xx,以解决纠纷为由叫胡xx到严xx住处,当胡xx及其姐夫邓x来到严xx住处后,被告人田某某将胡xx及邓x引入胡某内,伙同其纠集的人分别将胡xx和邓x打伤。二人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田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x、邓x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田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x、邓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整。此款已当庭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田某某供述;被害人胡xx、邓x陈述;证人闫xx、王xx、汤xx、刘x、卢x、刘xx、刘x证言;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关于胡xx、邓x的诊断证明书;平顶山循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循证司法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关于胡xx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书;平顶山循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循证司法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关于邓x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因琐事纠集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二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田某某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田某某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天禄

审判员张红鸽

代理审判员范黎明

二0一一年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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