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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孙某某、马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4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河南豫宛(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孙某某,男,37岁,汉族。

被告马某某,男,4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43岁,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孙某某、马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丙与被告孙某某、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底左右,我受雇于被告孙某某,为孙某某承包被告马某某的临街楼工地干泥瓦匠。2007年11月20日下午,我在粉刷内墙时,所站的脚手架倒塌,致使我从架子上摔下来,造成胸椎及腰椎压缩性骨折。后被送入南召县民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医疗费被告孙某某已支付完毕,另在住院期间,被告孙某某还支付给我住院伙食费300元,在住院七十三天后,被告孙某某不再支付医疗费,我只能出院回家治疗休养。被告孙某某作为个体包工头无建筑业的相关资质,被告马某某作为发包人应当知道孙某某无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却予以发包,故被告马某某应对我受伤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此次事故致使我伤残,特诉请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545天)x元,护理费2920元,营养费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35元,鉴定费850元,精神抚慰金x元,南召县医院CT费200元,核磁共振270元,共计x元。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

1、对黄×询问笔录。

2、对黄××询问笔录一份。

3、对黄×××询问笔录一份。

4、对黄××××询问笔录一份。

用于证实原告雇主为被告孙某某,系无资质的从事建筑业的个体户,在为被告马某某的房屋干内粉受伤的情况。

第二组:

1、南召县民政骨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

2、南召县民政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

3、南召县民政骨科医院住院证一份。

用于证实原告伤情系第12胸椎椎板骨折,第1腰椎压缩性粉碎性骨折,第2腰椎陈旧性骨折及住院天数为73天。

第三组:

1、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2、鉴定费用票据二份。

3、磁共振费票据一份。

4、CT检查费票据一份。

用于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八级及鉴定、检查费用为1320元。误工费的计赔天数为545天。

第四组:交通费票据一份。

二被告辩称,二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请,列举以下证据:

1、黄×证人证言一份。

2、晋××证人证言一份。

3、王××证人证言一份。

4、黄××证人证言一份。

5、李××证人证言一份。

6、骨科医院处方一份。

用于证实干内粉是小段包工、自由结合、按套给钱以及黄某乙在住院期间为其支付医疗费x元。

7、建房协议书一份。

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

1、2009年1月8日对黄×调查笔录一份。

2、2009年1月5日对黄××调查笔录一份。

3、2009年3月4日对孙××调查笔录一份。

4、2009年12月25日对黄××调查笔录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以下意见,对第一组询问笔录黄×、黄××、黄×××、黄××××四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采信,对第二组无异议;对第三组鉴定书有异议,鉴定书对新老伤情与事故因果关系分析不明,对第四组无异议;对法院依法调取的黄××笔录所说不属实,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发表以下意见:对1、2、3、4、5证人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均未到庭不能证实其真实身份,不予采信,对6以实际支付的x元为准,对7无异议,对法院依法调取2009年12月25日黄××笔录有异议,粉刷工钱应是一平方三元钱。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4月,被告孙某某承包了被告马某某与案外人周××位于光明路中段与寿乐街交叉口处一栋综合楼的土建内外粉工程,系包工不包料,同年11月20日下午,原告在粉刷被告马某某所有的三楼东户客厅时,脚手架倒塌,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当即由被告孙某某陪同送往南召县民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8年2月3日,住院共计73天,花费医疗费x元,病历显示病情为第12胸椎椎板骨折,第1腰椎压缩性粉碎性骨折,第2腰椎陈旧性骨折。在此期间,被告孙某某全额支付医疗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出院证显示,原告能直立行走,但还有轻度症状。原告伤情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黄某乙致伤后经医院诊断为胸椎第12椎体及腰椎第1椎体压缩骨折伴左下肢麻木,治疗终结及康复锻炼后,现后遗有胸1棘突轻度后突,腰椎活动功能受限对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等级分级》有关规定属八级伤残。原告为鉴定花费交通费35元,鉴定费850元,南召县人民医院CT检查费200元,核磁共振费270元。

另查明,被告孙某某在承包被告马某某土建内外粉工程时不具备任何资质。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孙某某承包的建筑工地干活,其所干的内粉刷工作仍由被告孙某某监管和指示,是提供劳务行为而不是交付劳动成果,其工钱是按工程量计价只是雇佣过程中报酬的一种支付方式,且又不是一次性支付完毕,故原告与被告孙某某之间应属雇佣关系,被告孙某某作为雇主应予赔偿;被告马某某作为发包方,明知被告孙某某无从事建筑业的相应资质而予以发包,具有一定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但由于原告在从事粉刷工作时,本身腰椎就有陈旧伤,不适宜从事架上作业,自己不慎,造成伤害,具有过错,应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x元,护理费按1人,每天30元计算,住院73天,共计2190元,营养费每天8元,共计584元,误工费住院期间误工73天,原告出院至定残日误工472天,构成八级伤残,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73天×30元+472天×30元×30%=6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扣减已支付300元,共计795元,原告在进行伤残鉴定时花去鉴定费850元,交通费35元,在南召县人民医院做CT检查费200元,核磁共振费270元,共计x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受伤鉴定为八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根据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元/年计算为4806元×20年×30%=x元,以上费用共计x元,被告孙某某应赔偿50%,计款x元,扣减已支付的x元,下余x元应予赔偿。被告马某某应赔偿10%,计款5159.8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受伤自身存在过错且出事后被告积极救治,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7条、第18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元。

二、被告马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5159.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60元,原告承担624元,被告孙某某承担780元,被告马某某负担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呈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璇

审判员王志钦

审判员王慧洁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邢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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