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12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2010年7月13日被淮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8月3日取保候审。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皖x号小轿车沿王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淮滨县X乡X路口(20km+100m)附近时,将步行的李××当场撞死。2010年6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淮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被害人户籍证明及注销证明、淮滨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淮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淮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张××、简××、沈×、李×的证言、淮滨县X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淮滨县公安局(淮)公(法医)鉴(尸检)字(2010)X号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无前科,且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仁地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陈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