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1965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红星,温县司法局招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女,1953年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甲因与被告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更贵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星、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曾向原告多次借款,2009年6月15日,被告借原告款x元,约定每月利息150元,期限至2009年7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只给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未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王某乙辩称,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6月15日,被告侄子王某到被告家,想让被告借给其x元,被告家没有那么多现金,被告就和王某到原告家,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约定月息为150元,期限一个月,利息当时付清。2009年7月15日,被告和王某一起到原告家,将x元给了原告,原告称当时找不到欠条,因原、被告关系好,当时被告也没有说啥,后被告多次问原告要那张欠条,原告都说找不到。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是一种非分的要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09年6月15日借原告款x元,月利息150元,期限一个月。被告质证称,欠条是被告写的,但欠条上的手印不是被告捺的。围绕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申请证人王某到庭作证,王某证明:2009年7月份,证人和被告一起去原告处借款,回到被告家后,被告将9850元给证人,利息150元原告当时扣了,一个月后,证人同被告一起去原告家,将借款x元偿还原告了。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质证称,证人从未去过原告家,证言不属实。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已认可是自己所出具,不管欠条上的手印是不是被告所捺,均不影响被告借款事实的成立,故原告所举欠条,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申请证人王某到庭所作证言,原告有异议,因证人与被告系亲戚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证人陈述的借款时间与被告借原告款的时间明显不一致,故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系朋友关系。被告曾多次在原告处借款。2009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今借到王某甲现金x整(壹万元),另付150元利息1个月,2009、6、X号借,7、X号还,保人王某乙。借款时,原告将一个月的利息150元扣除,被告实际领取的现金为985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该款已偿还原告为由不予偿还,为此,原告于2010年5月4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借原告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借款时,欠条上虽然标注王某乙是保人,但欠条上只有被告王某乙一人,故被告王某乙是实际上的借款人,因欠条上约定有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原告预先将利息150元在x元本金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借款的数额应以实际借款数额计算,即借款本金应为9850元,原告要求x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款已偿还,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甲借款本金985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从2009年6月1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80元,合计105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张更贵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蔡红杰
附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