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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建波,河南季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江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波、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0月25日7时30分,被告驾驶豫x号夏利轿车沿三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使赵某甲受伤,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某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河南省中医院(河南中医学院第某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原告自2010年10月25日至2010年11月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原告出院时,出院诊断:左内踝骨折。注意事项:1、建议继续休息;2、练习适当行走;3、石膏固定;4、不适随诊。原告在该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2351.47元。2010年11月26日原告在郑州同安中医骨伤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03元。原告因本案事故共花费医疗费3454.47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予以相应赔偿。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案事故中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江某赔偿。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法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河南省中医院(河南中医学院第某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及医疗费票据,法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454.47元。2、原告诉请误工费2400元(1200元/月×2),有关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法院依据医嘱和原告受伤程度,确定误工时间为2个月。原告提交证据表明原告受伤前从事的职业为卫生行业。因此,原告主张2400元的误工费,法院认为并不超出相关标准。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法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根据原告的病历及出院证,原告实际住院治疗8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的营养费为120元。4、原告诉请护理费2700元(2700元/月×1个月)。根据护理人员为一人的原则,法院确定护理人员为1人。结合本案事实和原告的伤情法院确定护理期限为1个月。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王翠霞月工资2700元的工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法院参照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标准,确定护理费为1870元(x元/年÷12×1个月×1人=1870元)。5、交通费,法院结合本案事实和原告的伤情,酌定交通费为100元。6、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500元,法院结合原告伤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法院确定原告在本案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3454.47元、误工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营养费为120元、护理费187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8184.47元,应由被告江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八条、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条第(一)项、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江某赔偿原告赵某甲8184.4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江某不服,上诉称,一、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骑电动车逆向行驶;发生事故后,上诉人为了救治被上诉人,在交警到达现场前,将被上诉人送往医院;上诉人离开现场是经过被上诉人同意的,所以被上诉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自身的部分损失,不应由上诉人全部承担。二、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支付了700元医疗费(票据由被上诉人持有),但一审判决未将此费用扣除;事故导致被上诉人左内踝骨骨折,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为2个月、护理时间为1个月,上诉人认为误工时间应计算1个月、护理时间以住院时间为准,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工作单位的证明只反映被上诉人休病假,但不能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赵某甲答辩称,一、事故现场在十字路口,被上诉人不存在逆行行驶;上诉人擅自离开现场,并未经过被上诉人的同意,并且救治被上诉人的方法很多,并非只能以上诉人离开现场的方法才能解决。因上诉人未保护现场,交警部门已对事故作出认定,上诉人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被上诉人损失的全部责任是正确的。二、上诉人的确支付过700元医疗费,但该费用并未包含在被上诉人起诉的3454.47元医疗费中,上诉人持有这700元医疗费的票据,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3454.47元是被上诉人自己垫付的。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致左内踝骨骨折,出院证及二审向法院提交了河南省中医院人事科出具的证明一份可证明被上诉人误工时间确为2个月、需护理1个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针对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上诉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被上诉人合法损失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自身部分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出院医嘱及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的误工和护理时间分别确定为2个月和1个月并无不当。因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了上诉人已支付的700医疗费,故上诉人要求在被上诉人的损失中予以扣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宪敏

审判员范亚玲

审判员张晔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魏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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