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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赖某、银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外号“X”,男,1977年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汉族,中技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13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3月28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26日曾因吸毒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行政拘留;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银某,外号“X”,男,1978年出生,湖南省邵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曾因吸毒于2011年7月2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行政拘留;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银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龚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金花、王均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胡翔担任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被告人银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赖某于2011年7月23、24日分二次将毒品麻古和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曾某;被告人银某于2011年7月20日将10粒麻古、1克冰毒贩卖给被告人赖某,7月25日将5粒麻古、0.5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某。在抓获被告人赖某、银某时,分别从被告人赖某携带物内收缴20粒麻古、2.05克冰毒,从被告人银某身上收缴3粒麻古、0.1克冰毒。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赖某、银某的供述、吸毒人员曾某、胡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称重记录、办案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检验报告书、尿样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某、银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一、四、七某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是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赖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银某,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赖某、银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赖某的辩护人提出,案发后收缴的毒品应扣减被告人自己可能吸食的部分,并以被告人赖某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为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1年7月20日,被告人银某在株洲市X区合泰加油站附近将从他人处购得的10粒(重约0.8克)麻古、1克冰毒贩卖给被告人赖某,得款900元;7月25日,被告人银某在上述地点将5粒麻古(重约0.4克)、0.5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某(已行政处罚),得款500元。

2011年7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赖某在株洲市X区盛康大酒店X号房内,将毒品1粒麻古(重约0.08克)和0.3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曾某,得款280元;2011年7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赖某在株洲市X区湘渌大酒店X号房内,将毒品1粒麻古(重约0.08克)和0.7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曾某,曾尚未支付毒资。

另查明,被告人赖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银某;在分别抓获被告人赖某、银某时,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赖某携带物内收缴20粒麻古(重约1.6克)、2.05克冰毒,从被告人银某身上收缴3粒麻古(重约0.24克)、0.1克冰毒。经毒品检验,从二被告人处收缴的麻古及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被告人赖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4.81克,其中已出售1.16克,尚未出售3.65克;被告人银某贩卖甲基苯丙胺3.04克,其中已出售2.7克,尚未出售0.3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其本人供述、吸毒人员曾某、胡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称重记录、办案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检验报告书、尿样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银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赖某、银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

从被告人赖某、银某处收缴的毒品,应当计入二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但考虑二被告人本人均吸食毒品,应予适当核减。被告人赖某是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赖某于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银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可以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赖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赖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银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赖某的刑期从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2年11月28日止。)

二、被告人银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银某的刑期从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2年4月28日止。)

三、对被告人赖某非法所得款人民币280元,被告人银某非法所得款人民币140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上述罚金及非法所得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龚浩

人民陪审员黄金花

人民陪审员王均明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胡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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