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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诉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XX。

被告陈XX。

原告任XX诉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XX诉称,约七、八年前被告在上海宝山区开厂,原告是从事汽车运输的,常为被告送货,所以相识,期间关系很好。2007年8月2日,被告以厂里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从朋友处筹了点以及家中的积蓄共计现金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在被告的厂里借给了被告,被告当即出具了欠条1份。因双方之前也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当时约定该借款的利息是从8月5日开始计算,当日被告还签发了1张金额为x元的空白支票交给原告作为抵押。此后被告分别于2008年3月12日、2009年3月4日两次出具了还款计划,并于2009年下半年陆续归还了借款x元,还欠我x元至今未还,支票亦无法兑现。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陈XX出具的欠条1份、支票复印件1份、还款计划2份。

被告陈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本相识,被告曾向原告借款x元,2007年8月2日被告出具了欠条1份,欠条上载明:“今欠任XX人民币:壹拾肆万元。<利息从07年8月X号开始,以前均已结清。>欠款人:陈XX,07.8.2日”。被告陈XX出具给原告任XX无出票日期的支票1份,因大小写不一致,致支票无法兑现。2008年3月12日、2009年3月4日对该款被告陈XX两次出具了还款计划,并于2009年下半年陆续归还了借款x元。余款x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讼。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还款计划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任XX借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0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锦

审判员袁雪峰

代理审判员宋成钢

书记员施黎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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