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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良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2001年、2002年分别因诈骗、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4年、2008年、2009年又分别因敲诈勒索、为赌博提供条件、吸毒等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行政处罚;2009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现因本案于2010年5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沈某某于2010年5月15日晚,酒后途经上海市宝山区X镇X村北章村某号门口时,无故辱骂途经该处的被害人陈某、陈某兄弟,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沈某某伙同他人对被害人陈某、陈某兄弟实施殴打。当被害人陈某至家中取得菜刀赶回现场进行反抗时,被告人沈某某随即从一旁的熟食店内拿得一把菜刀挥砍被害人陈某,致被害人陈某双手部刀砍伤,右环指中节指骨以远离断伤、右小指末节指骨骨折、左中指中节指骨基底部及近节指骨远端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陈某皮肤软组织挫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工作情况》;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五医院病历及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被告人沈某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与他人结伙,持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沈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2012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万枝

书记员陆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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