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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向XX与被上诉人沈XX及原审被告向YY、向ZZ、向MM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向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XX

原审被告:向YY

原审被告:向ZZ

原审被告:向MM

上诉人向XX与被上诉人沈XX及原审被告向YY、向ZZ、向MM赡养纠纷一案,前由云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1日作出(2010)云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先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超,代理审判员盛建华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月25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向XX、被上诉人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向YY、向ZZ、向MM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向XX、向YY、向ZZ、向MM为沈XX的子女。沈XX自1988年开始与向MM一起生活至今,现向MM以要去外地带孙子为由与其他被告就沈XX的赡养问题达不成一致协议。现沈XX表示愿意和向MM一起生活,沈XX不愿意与向XX一起生活,向ZZ家住八楼,不方便生活。

另查明,沈XX除政府发给的养老金每月90.00元外,自己无其他经济收入。向XX每月有600.00元的社保收入,妻子没有其他的收入;向YY丈夫1989年患帕金森综合症,瘫痪在床,其丈夫每月有2000.26元的工资,向YY每月有580.00元的社保,没有其他的收入。向ZZ每月有1270.00元的退休工资,妻子下岗在家,享有低保收入每月120.00元。向ZZ夫妇租用的门市在做水果生意,每月有不低于600.00元的纯收入;向MM每月有1295.00元的退休工资,妻子没有收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对父母进行赡养,是法律规定子女应尽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沈XX作为91岁高龄的老人,已无劳动能力,也无经济收入,四被告作为沈XX的子女依法应尽赡养义务,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和被告的收入情况,合理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赡养费,其他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凭据由四被告共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向XX、向YY、向ZZ、向MM各自从2010年12月1日起按月给付沈XX赡养费200.00元;其他赡养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凭据由向XX、向YY、向ZZ、向MM平均负担。二、驳回沈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向XX、向YY、向ZZ、向MM各负担10.00元。

宣判后,向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自己对大家庭贡献大,向MM接了班,父母所有财产都给了向MM,父母遗嘱要求向MM一人承担赡养义务,自己负担较重,经济困难,无力负担每月200元的赡养费,愿意承担每月100元的赡养费。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沈XX辩称,向XX早年贡献较大是其作为长子应尽的职责,但向XX近20年未尽赡养义务,现沈XX要求其承担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

向YY、向ZZ辩称:愿意每月给付200元赡养费。

向MM辩称,向XX早年没多大贡献,虽然向XX现在收入不高,但仍应承担赡养义务,父母也未曾立遗嘱要求其一人赡养。

本案争议焦点:一审判决向XX承担的赡养义务是否恰当。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双方分别复述了一审中的相关证据并发表了与一审相同的质证意见。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也是每个公民应尽的法定义务。子女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与其应尽的法定赡养义务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向XX称自己对家庭贡献大,现在负担重,无力承担每月200元的赡养费。经查,沈XX已年满90高龄,所生4个子女的经济条件均较困难,一审基于此特殊情况,判决4个子女平均负担沈XX的赡养费用并无明显不当。另,向XX主张父母的财产均给了向MM,遗嘱也指定由向MM一人承担赡养义务,对此,向XX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向XX要求向MM一人承担赡养义务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向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先华

审判员杨超

代理审判员盛建华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何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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