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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张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陈某某与张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11月11日作出(199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张某某不服该判决,于2007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1、撤销(199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依法再审,裁定驳回被诉人的诉讼请求。我院于2008年3月31日以(2008)新民监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张某某的再审申请,张某某仍不服,向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申请,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7月28日以新检民建(2008)X号检察建议书,建议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09年5月22日作出(2009)新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于2009年10月25日作出(2009)新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某某对该判决不服,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以认定事实不清,违反诉讼程序为由裁定:一、撤销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初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新乡县人民法院再审。我院将重审号改为(2009)民再字3-X号案号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再审。原审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1995年12月5日至97年7月13日分拾次总共借走现金x元,至今不予归还,经多次催要仍无动于衷,无奈只好诉至贵院依法判决,请求以维权益。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x元及逾期3%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案经原审查明:被告于1995年12月5日至1997年7月13日在原告处借走现金x元,并分别打有欠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故原告于1999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及利息,原审认为:被告借原告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付给原告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1999年8月1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诉讼费84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支,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被告张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是:一、被申诉人主体错误,理由是我在1995年到1997年在新乡市东风筛分设备厂任业务员,我当时的借款是东风筛分设备厂的旅差费,陈某某个人无权作为原告主体起诉我,故被诉人以个人名义起诉主体错误。二、借款数额错误,借款是7000元,原审认定x元证据不足,且借款用于厂里出差的业务上面了;二、我是厂里职工,与企业不是平等主体,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畴;四、东风设备厂还欠我销售提成3900元;五、原审程序错误,故要求依法还其一个公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新乡县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有可能导致错误判决。张某某在新乡市东风筛分设备厂任职期间,因业务工作需要,从被申诉人借款x元。双方之间是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张某某的借款行为属职务行为,其与单位之间的不存在平等主体的债务关系,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10份,主要证明张某某在筛分设备厂任业务员期间先后借款x元,其中在高扬经营期间借款x元,陈某某经营期间借款4200元,陈某某不经营后被告又借款5000元;2、董事会会议记录及欠账清单,以此证明高扬等几人合伙的厂,1996年6月26日转让给原告,原厂内的里争外欠账归原告接收;3、转让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1997年元月26日原告将该厂转让给张得龙接收;4、新乡市筛分设备厂销售法规,证明该厂销售人员待遇制度,该制度在高扬及原告经营期间一直没变。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异议是不知道,对第4份证据的异议是我们的制度业务员都有签字。

被告提供的证据是:1、诉状一份,证明这个厂的法定代表人是高扬,我不知道陈某某是法定代表人,筛分设备厂给我算的业务提成5100数目不对。2、新乡市东风筛分设备厂经营部销售指标,证明我们的销售制度跟厂里的制度不一致;3、合同书一份,货物运输保险单一份,新乡市联运行业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发出的一批货,产是质量不合格,退货,我的提成和损失都没给我算。4、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四份,证明发出去的货产品不合格,前去维修费用是我拿的,费用最少5000元;5、工矿产品合同一份(中商华天郸城淀粉制品公司)证明该合同来款x元,我都交给陈某某及他儿子,这个合同没有给我提成。

原告陈某某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均有异议,对证据5不知道。

当时负责该厂销售业务的李安忠出庭作证。1、原告陈某某接收该厂时将债权债务全部接收;2、该厂的销售制度一直没变,陈某某经营期间,仍运用原销售制度;3、张某某提出的货因质量问题,退货,应提成1950元;4、张某某销出的四份合同因质量,前去维修费用当时是张某某出的该费用应由厂方承担。张某某称该费用最少5000余元。

经庭审质证认证及当人的庭审陈某,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某某于1996年6月25日以x元价格收买了高场等5人合伙开办的新乡市东风筛分设备厂,该厂的债权债务全部由原告接收,原告于1997年元月26日将该厂又转让张德龙,该厂原陈某某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陈某某负责清偿。原告陈某某在经营期间仍使用高扬经营期间对销售人员报酬的规定。该规定第3条规定:本厂销售工作实行大包干,一切业务费用管理。按本厂规定的内部价格表销售,提成15%外,差价部分提成50%。被告张某某自1995年至1997年在该厂任业务员,先后从厂内10次借款x元,该借款其中1997年12月27日经厂领导批准借款450元购买货衣用于业务送礼处,其余借款均用业务出差。该借款其中在高扬经营期间借款x元,在原告经营期间借款4200元,被告张某某在原告转让厂后又借款5000元。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其尚欠张某某业务提成款5160元,被告销往山东鲁抚的给科机张某某因质量问题未提成,按厂内制度应提成1950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接收了高扬等五人经营的筛分设备厂的债权债务,原告对该厂债权债务有清偿的义务,故原告陈某某对该厂高扬及其本人经营期间被告张某某借款均有主张的权利,原告自认尚欠被告提成5160元应从中扣除,被告销往山东鲁抚医药公司的给料机x元。因质量的问题退货,该责任应由厂内承担,但不应影响业务的提成,故被告应提成的1950元亦应从中扣除,下欠部分,被告应予清偿,被告辩称销往外地的货因质量问题,前去维修等费用,虽属实,但被告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作出的(199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1999年8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诉讼费840元,邮寄费104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原告已垫支,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令旺

审判员:段继舜

审判员:宋启香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杜京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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