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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与天水魏氏骨伤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男,生于1971年11年23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蹇成勤,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水魏氏骨伤医院,住所地:秦州区X区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医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盛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该医院医务科主任。

原告侯某与被告天水魏氏骨伤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亚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蹇成勤、被告委托代理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诉称:2010年7月18日,我在甘肃省天水市张家川县“张家川铜矿”二号矿上班时发生工伤事故致我左腿受伤。事发后我被送到被告处就医。经检查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左小腿软组织挤压伤”,检查后遵医嘱住院,2010年7月19日进行手术治疗植入固定钢板,共住院72天,于2010年9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左踝关节功能锻炼、2.8周后拍片复查、3.不适随诊”。但我出院后伤情加重疼痛加剧。2010年11月30日,我到被告医院拍片复查后发现被告给我植入体内的固定钢板断裂。我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一再推诿。我在陕西汉中汉航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需进行二次手术。为此,我特起诉到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医疗费用x.05元;2、判令被告承担二次医疗费用x元;3、判令被告承担误工损失x元、护某9150元、营养费3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车费1004元、住宿费340元;4、判令被告承担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x.05元。6、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天水魏氏骨伤医院辩称:被告在2010年7月19日因受伤入住我院,在术前我们履行了告知义务,内固定钢板质量合格,治疗得当,固定可靠,原告出院后未按医嘱来我院复查,造成钢板断裂与我院的治疗行为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8日,原告在甘肃省天水市张家川县“张家川铜矿”二号矿上班时发生工伤事故致左腿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到被告处就医。经检查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左小腿软组织挤压伤”,检查后遵医嘱住院,2010年7月19日进行手术治疗植入固定钢板,共住院72天,于2010年9月29日出院。原告住院所花费用x.35元、在2010年11月30日复查费用235.70元,总共x.05元。出院医嘱:“1.继续左踝关节功能锻炼、2.8周后拍片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疼痛加剧。2010年11月30日,原告到被告医院拍片复查后发现植入体内的固定钢板断裂。原告在陕西汉中汉航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侯某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取内固定物的费用评估为6000元左右,住院时间评估为20天;可行左胫骨二次内固定术,其费用评估为x元左右,住院时间评估为1个月。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二次手术需花费的费用为:误工费取钢板20天1500元、植入钢板需要30天花费2500元,共计4000元;护某取钢板需要住院20天每天75元,共1500元、植入钢板需要住院30天每天75元,共2250元,总计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取钢板需要住院20天,是1000元、植入钢板需要住院30天,是1500元,共计2500元;营养费是每天10元,取钢板需要住院20天,是200元、植入钢板需要住院30天,是300元,共计5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中2010年11月9日到12月2日、2011年3月21日与被告协商,往返花去514元,以及市内交通费50元,共计564元、住宿费2010年11月30日花去100元、2011年3月21日到24日因协商花去住宿费240元,共计340元。以上各项共计x元。

另查明,2008年10月17日,国家药品食品监督管理局发布《国食药监械(2008)X号文件》第一条(1)项规定:强制性行业标准x《骨接合植入物金属接骨板》(代替0017—2002),该强制性行业标准自2010年6月1日起实施。被告天水魏氏骨伤医院给原告实施手术植入金属接骨板的时间是2010年7月19日,该时间是在实施强制性行业标准后,被告提供的“合格证”上的执行标准为“x—2002”。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

1.医院病历1套,证实原告与被告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期间被告治疗情况的事实;

2.收费票据。原告住院所花费用x.35元、在2010年11月30日复查费用235.70元,总共x.05元。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所治疗的花费的事实;

3.检查报告单及X光片。证明被告给原告植入的钢板断裂的事实;

4.陕西汉中汉航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明植入的钢板断裂、原告植入的钢板断裂后需要再次植入的花费是x元及两次手术需要住院的时间;

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鉴定所花的费用是1300元;

6.交通费票据,证明费2010年11月9日到12月2日、2011年3月21日与被告协商往返花去车费514元,以及市内交通费50元,共计564元的事实;

7.住宿费票据4张,金额340元。证明原告治疗及复查支出的住宿费用;

8.关于发布实施x《骨接合植入物金属接骨板》等64项医疗器械行业标准的通知,证实了x《骨接合植入物金属接骨板》(代替0017—2002)为强制性行业标准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就医,双方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医疗机构不得使用未经注册、无合格证,过期,失效或淘汰的医疗器械。2008年10月17日,国家药品食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国食药监械(2008)X号文件》规定:强制性行业标准x《骨接合植入物金属接骨板》(代替0017—2002),该强制性行业标准自2010年6月1日起实施。本案中被告天水魏氏骨伤医院给原告实施手术植入金属接骨板的时间是2010年7月19日,该时间是在实施强制性行业标准后,被告提供的“合格证”上的执行标准还是“x—2002”。被告违反规定使用淘汰的医疗器械,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二次医疗费用x元、二次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协商二次治疗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返还第一次治疗住院所花费用x.35元、在2010年11月30日复查费用235.70元,共计x.05元及第一次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及交通费属其骨折后治疗的正常花费,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水魏氏骨伤医院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原告侯某支付二次医疗费用x元、误工费4000元、护某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8元,由原告负担778元,被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雷亚红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石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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