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5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和3月意,被告人潘某利用在武鸣县X区鑫源陶瓷厂工作之际,两次在该厂维修车间盗走一台三相异步电机(型号Y-802-4)及一台传动机(型号CJ32-25.-0.75),一台电动波箱,二个调速组件,总计价值1335元。盗窃后销赃至莫XX经营的废旧店,所得赃款用于赌博挥霍。破案后,被盗物品已收缴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某、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机械零部件价格明细、被告人潘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潘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标、莫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根据被告人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梁恒斐
二0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陆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