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
委托代理人潘×,湖南龙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邓××。
原告唐××诉被告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艳辉独任审理,于2011年7月7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冯旖旎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诉称:2007年,被告承包了湖南省东安县X村道工程建设。之后,被告又将该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原告承包工程后按时完工。2007年1月9日,经结算后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14723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工程款,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仍下欠原告工程款4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4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2007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实原、被告于2007年11月9日结算,原告所做工程共计工程款
14723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承包被告工程量总工程款为147230元是实,但被告已经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139000元,原告及其委托人向被告出具了收条,被告只下欠原告工程款8230元。另原告领条中有二张宋××领取的共计5000元的收条,如查实宋××不是被原告唐××雇请,该50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于2007年9月27日出具的领到10000元的领条;证据二、原告姐夫倪××于2007年10月9日出具的领到10000元的领条;证据三、原告姐夫倪××于2007年10月28日出具的领到10000元的领条;证据四、原告于2007年12月15日出具的领到30000元的领条;证据五、原告于2008年12月3日出具的领到13000元的领条;证据六、宋××于2007年10月7日出具的领到马头湾工程运水泥款2000元的领条;证据七、宋××于2007年10月16日出具的领到马头湾工程运水泥款运费3000元的领条;证据八、原告姐夫倪××于2007年10月10日出具的领到28000元的领条;证据九、向××代被告支付原告款33000元,此款抵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以上证据拟证实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39000元。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唐××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认为是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宋××的两份领条表示不认可,认为宋××不是原告的雇员,原告承包被告的工程系包工不包料,不存在支付水泥运费事宜,故宋××的领条不能计算在原告领取的工程款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八、九,原告无异议,对以上证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供的六、七份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两份证据在本案中依法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确定如下事实:2007年,被告承包了湖南省东安县X村道工程建设。此后,被告将其混凝土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期间,原告及原告姐夫倪××陆续向被告领取了部分工程款,每次领款原告及其姐夫均在被告的一笔记本上逐一出具领条。2007年11月9日,经原、被告结算,原告所做工程共计工程款为14723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唐老板马头村村道民工款147230元,包括先支款在内”。2007年10月7日,宋××在被告笔记本中出具一份内容为:“领到马头湾工程运水泥款贰千元整”的领条;2007年10月16日,宋××出具一份内容为:“领到马头湾工程运水泥运费叁千元整”的领条。工程结算后,被告亦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至2008年12月15日止,被告共支付原告及原告姐夫倪××工程款134000元。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下余款项未果,原告遂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宋××领取的5000元运水泥款运费是否应计算为原告领取工程款发生争执而协商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被告修建的东安县X村道混泥土工程。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对原告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共计工程款147230元。被告应按双方结算的价格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辩称,宋××领取的5000元应从原告领取的工程款中扣除。经查,原告所承包被告的混凝土工程系包工不包料;宋××在领条上明确注明领取水泥款运费;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宋××系原告所雇请的雇员。故被告的辩称无相关证据证实,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被告实际下欠原告工程款13230元。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下欠4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邓××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3230元;
二、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唐××负担260元,被告邓××承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艳辉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冯旖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