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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恩诉被告粟××买卖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恩。

委托代理人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粟××,。

委托代理人唐××,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刘×恩诉被告粟××买卖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艳辉独任审理,于2011年4月13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冯旖旎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恩诉称:2000年原告刘×恩给被告粟××送成品木门窗5000元左右,下欠1650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了付款日期及利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推再推,近两年电话不接,避而不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650元及约定利息8000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收款时的工资、车某、电话费等费用1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条,拟证实被告在2000年12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下欠1650元,约定农历12月23日前付清,如不付清超过一天罚款10元;证据二、李××、刘××出具的书面证词一份,拟证实原告每年都向被告催收过欠款。

被告辩称,一、被告于2000年12月27日归还原告欠款1000元,2004年8月16日归还200元,以上两笔还款原告均向被告出具了收条;下欠款项在2004年9月全部付清,原告未出具收条,被告已经还清了全部欠款;二、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于2000年12月27日出具的收到1000元的收条;证据二、原告于2004年8月16日出具的收到200元的领条;以上证据拟证实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时,原告所出具的收据。

在庭审质证中,对原告刘×恩提供的第一份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第二份证据,被告表示不认可,该证据不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故依法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交的二份证据,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表示不清楚,原告亦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证实被告的证据不真实,故对被告的证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庭审质证,结合某、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确定如下事实:2000年原告刘×恩向被告粟××送成品木门窗一批共计价值5000元,被告支付了部分价款,下欠1650元未付。被告于2000年12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农历12月23日付清,如不付清每超过一天罚款10元。事后,被告于2000年12月27日归还原告欠款1000元,2004年8月16日归还原告欠款2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提出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故对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因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恩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艳辉

二0一一年五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冯旖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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