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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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之母。

上述二人的委托代理人孟俊峰,郑州市惠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屈慧丽,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某军,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河南华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地址地郑花路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陈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地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家属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路、冉雪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乙、陈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孟俊峰、屈慧丽,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某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河南华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7日16时50分,被告人刘某驾驶河南华健汽车销售公司的豫x号长城小型轿车沿花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英才街南约50米处时,与被害人肖某乙某所骑艾利特牌自行车相撞,致使肖某乙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11月3日死亡。经郑州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肖某乙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针对指控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书,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刘某的行为给自己家里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刘某、河南华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肖某乙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生活费,抚养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等共计50万元人民币,并承担连带责任。提供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害人的在校学生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刘某辩称,自己造成交通肇事后主动拨打“110”、“120”报警,系自首;并积极抢救被害人,共计支付医疗费x.38元人民币。自己是河南华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职工,系在履行职务行为,应该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河南华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刘某的行为不是公司的职务行为,公司已支付赔偿款1万元,公司不应再进行赔偿。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7日16时50分,被告人刘某驾驶河南华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豫x号长城小型轿车沿花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英才街南约50米处时,与被害人肖某乙某所骑艾利特牌自行车相撞,致使肖某乙某受伤,后于2009年11月3日因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乙某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家属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x元人民币,被告河南华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x元人民币。豫x长城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人家属支付医疗费x.3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戊、袁某某、邵某某、肖某乙、王某己、肖某庚、王某辛的证言,被害人尸体检验报告,豫x长城小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赔偿款收到条及协议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驾驶本公司机动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辩称自己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给其家属造成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必要交通费等损失共计x元人民币。被告人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对上述费用应承担70%的责任,计x元人民币。被告人刘某驾驶河南华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河南华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与被告人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被告人刘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量刑时还应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认罪态度好;2、积极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损失,有悔罪表现;3、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本次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8日起至2010年11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乙、陈某丙经济损失x元人民币,扣除已支付x元人民币,剩余款x元人民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三、被告河南华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参保的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田昭志

人民陪审员侯文良

人民陪审员李新世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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