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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石某、秦皇岛市乾之骏运输有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地址秦皇岛市X区X街X号。

负责人:高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金坡,系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业者,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业者,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乾之骏运输有限公司,地址秦皇岛市X区解放里X-X-X.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石某、秦皇岛市乾之骏运输有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连山区人民法院(2010)连沙民初字第x号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刘某是辽x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徐鹏飞与敖玉刚系其雇佣的司机;石某系冀x(冀x挂)号欧曼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有人,尹树利系其雇佣的司机。2010年5月14日,徐鹏飞驾驶辽x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京沈某某公路北京方向x+400M处时,车的前部与因前方堵车停在第三机动车道内等候通行尹树利驾驶的冀x(冀x挂)号欧曼牌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辽x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驾驶人徐鹏飞、乘车人敖玉刚当场死亡、刘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5月29日,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徐鹏飞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尹树利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尹树利驾驶机动车载货超过核定载货量69%);当事人敖玉刚无责任。因此次事故,给刘某造成经济损失为x.00元,其中原告车辆实际损失经葫芦岛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x.00元、施救费8000.00元。另查明,石某所有的冀x(冀x挂)号欧曼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在秦皇岛市乾之骏运输有限公司,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在其名下主车和挂车分别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主车保险期限从2009年6月20日至2010年6月19日,挂车保险期限从2010年2月12日至2011年2月11日。同时又于2009年6月25日和2010年2月12日对主车和挂车分别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险额总计x.00元。石某与秦皇岛市乾之骏运输有限公司在协议中约定,“甲方(秦皇岛市乾之骏运输有限公司)负责对车辆进行管理,并负责办理车辆的一切车务手续,费用由乙方(石某)承担。同时车辆运营的一切手续费用,养路费和运输中产生的货物损失、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车辆的维修保养等任何费用均由乙方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徐鹏飞驾驶的辽x号福田重型普通货车与被告尹树利驾驶的冀x(冀x挂)号欧曼牌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均无异议。可据此在当事人之间分配责任。刘某的总经济损失为x.00元,因冀x(冀x挂)车在财产保险公司上有两份交强险,故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00元)内予以赔偿。因石某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可按余款(x.00元-4000.00元=x.00元)的30%(即x.00元)承担责任。因该车另上有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00元),保险公司对车主所负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财产保险公司主张扣除免赔率15%,虽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但该条款系统一印制而成,并由保险公司向法庭提出,属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内容作了明确的说明或采取其他合理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故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保险公司该项主张。秦皇岛市乾之骏运输有限公司虽系挂靠公司,但其与该车的管理紧密程度较低,并未收取管理费,故其不应承担责任。在诉讼中,刘某撤回了对尹树利的诉讼请求,可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刘某撤回对尹树利的起诉。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刘某交强险赔偿款4000.00元。三、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刘某人民币x.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对石某所负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秦皇岛市乾之骏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刘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00元,由石某承担322.50元,刘某承担752.50元。

宣判后,财产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施救费8000元,并改判原审判决的第三项,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诉称:一、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刘某提交的施救费用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二、本案事故车辆在上诉人虽投保了商业险,但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是合同关系,没有法律规定,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侵权案件中作被告,一审法律同时审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石某、秦皇岛市乾之骏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认定书、主车和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挂靠协议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施救费(辽宁省地方税务统一发票)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因两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人亡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受损车辆由高某公路清障救援大队施救亦是存在的事实,并出据有由葫芦岛市沈某高某公路清障救援大队为收款单位、董相军为收款人、孟薇为开票人,并有葫芦岛市地方税务局连山分局锦郊地税所盖章的地方税务统一发票,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刘某的车辆受损施救费8000元属其实际损失的认定并无错误。故对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石某所有的冀x(冀x挂)号欧曼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主车和挂车分别在上诉人方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且该车在此次事故时亦在保险期间内,对发生的损失有赔偿的义务。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对刘某车辆损失与投保人石某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依据不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梅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唐金荣

二0一一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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