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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某危险驾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平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个体工商户,中专文化,住(略)。2011年6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平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平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7月25日被平利县人民法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平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世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23日下午,寇某办完结婚证后,邀请朋友何某等人在(略)东二路“豆花鱼庄”吃饭,寇某饮啤酒两瓶及少许白酒。饭后,寇某驾驶牌号为陕x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载乘孟某由东二路X街驶往东四路,19时许,行至东四路口时,被平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交警查获。执勤交警当场对寇某进行酒精测试并采集了血样,后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对其进行检测,寇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x/x。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证人何某、孟某、汪某证言,安康市中心医院急诊生化检验报告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寇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寇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愿意认罪服法,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寇某与未婚妻孟某在平利县民政局办完结婚证后,于当日下午受朋友何某之邀在(略)东二路“豆花鱼庄”吃饭,席间,寇某饮啤酒两瓶及少量白酒。饭后,寇某驾驶牌号为陕x的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载乘孟某及汪某由东二路X街驶往东四路,19时许,行至东四路口时,被平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交警查获。执勤交警当场对寇某进行酒精测试并采集了血样,后经安康市中心医院对其进行检测,寇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x/x。

上述事实,被告人寇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证人何某、孟某、汪某证言,安康市中心医院急诊生化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寇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构成危险驾驶罪。其所侵害或威胁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重大财产利益,侵犯了道路交通安全。本案中被告人寇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寇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邓小健

二0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李安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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