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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甲与杜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现住(略)-X号楼X单元X室。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法律工作者,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现住(略)-X号楼X单元X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教师,现住(略)。

上诉人杜某甲与被上诉人杜某乙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2011)连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杜某甲与杜某乙系姐弟关系。父母去世后,双方因座落于葫芦岛市X区辽建X号楼X单元X层左门的房屋继承问题产生矛盾,现该房的所有权已归杜某乙所有。杜某甲诉称其放在该房门前的布艺弹簧沙发、钢某和锁,总价值合计506.00元,被居住在该房对面的杜某乙搬走,要求杜某乙予以返还。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因座落于葫芦岛市X区辽建X号楼X单元X层左门的房屋继承问题产生矛盾,杜某甲诉称其放在该房门前的布艺弹簧沙发、钢某和锁,总价值合计506.00元,被居住在该房对面的杜某乙搬走,要求杜某乙予以返还,但没有确凿的证据来证明上述财产被杜某乙搬走,杜某甲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杜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杜某甲承担。

宣判后,杜某甲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杜某乙返还我楼房和放在走廊里的沙发、钢某、锁,价值x元。诉称:连山区辽建X号楼X单元X层左门的楼房和放在走廊里的沙发、钢某、锁是我父母的遗产,楼房目前未分割完毕,杜某乙将房卖了,本身就是违法。还拿走我的沙发、钢某、锁,给我造成了损失。我说杜某乙盗走了沙发的原因是:2004年大年初三,杜某乙给我打电话说辽建X号楼X单元X层左门被撬,丢了100余枚毛主席纪念章,我们都怀疑是杜某乙偷走的;2009年母亲去世时,盗走了我母亲的大剪子,破坏了我们兄妹团结;我的沙发、钢某、锁在辽建X号楼X单元X层左门的走廊里,是杜某乙卖了房子,如果不拿走沙发,就无法装修。综上,是杜某乙拿走了我的沙发、钢某、锁。

被上诉人杜某乙答辩称:上诉人丢失沙发的时候,我早在外地沈某工作,根本就没在家;沙发是十多年前自制的,既破又脏,白给我我都不要;X号楼X单元不光我一家居住,上诉人把沙发放在楼梯上下的过道处,非常影响通行,说是我偷走的,就拿出确凿的证据来;上诉人的上诉状自相矛盾,一派谎言。所以上诉人的沙发丢失,与我无关。关于房屋问题,与本案无关,我不予答辩。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派出所卷宗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房屋继承问题产生矛盾,杜某甲将布艺沙发、钢某和锁放在辽建X号楼X单元X层左门的走廊里而丢失,上诉人称是居住在该房对面的杜某乙搬走,要求杜某乙予以返还,但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只是怀疑和猜测,并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其沙发、钢某和锁是杜某乙拿走的,故杜某甲上诉要求杜某乙赔偿其沙发丢失的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关于楼房的继承问题,与本案无关,当事人可另诉解决。综上,上诉人杜某甲的上诉理由和依据不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杜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梅

代理审判员刘伟

代理审判员唐金荣

二0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刘丽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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