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玲,女。
委托代理人唐×,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邹××,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郑××,男。
原告张×玲诉被告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艳辉独任审理,于2011年4月15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冯旖旎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邹卫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2006年相识并自由恋爱,2007年2月13日在永州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08年9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外出至今未归。由于被告外出后,对家庭从来不闻不问,导致夫妻之间已无来往,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证据二、冷水滩区X村委会于2011年3月2日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原、被告结婚后一直居住在该村,2008年9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外出未归;证据三、蒋××、张×妹、张×君书面证词三份,拟证实原、被告2008年9月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外出至今未归。
被告辩称,原被告系自由相识恋爱,婚前感情很好,婚后也从来没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外出,是为了赚钱外出打工而已。原、被告夫妻感情还是比较好,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因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某、关联性要求,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第二份证据有冷水滩区X村委会加盖公章,可以证实原、被告婚后居住在该村这一事实,对该证据证实的这一内容依法确认为有效;对证据三因三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且证明内容完全一致,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要性”,依法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确定如下事实:原告张×玲与被告郑××于2006年10月自由相识恋爱,2007年2月13日在冷水滩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郑××,婚后双方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被告外出打工,双方联系较少。2011年3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结婚,夫妻之间婚姻基础应是较好的,但由于双方结婚后因经济较为紧张,被告外出打工,夫妻之间相互沟通交流较少,因而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并非不可调和。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今后双方互让互谅,加强沟通,是能维系好婚姻和家庭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张×玲与被告郑××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艳辉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冯旖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