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永城市西城区X街工会幼儿园门口,乘被害人程XX进幼儿园内接小孩之机,将被害人程XX的一辆爱玛牌两轮电动车盗走,价值人民币1763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XX陈述、证人郭XX、蒋X、李XX、王X、王一X证言、作案现场拍照、物证照片、价格认证结论书、视频制作说明、视听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5日起至2011年3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素霞
二О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