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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危险驾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大专文化,中国铁道部第五工程局工程师,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12日经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6月14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肖某酒后驾驶牌照为豫x的轿车在长张高速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长常段62KM+410M处时,与陈某某驾驶的牌照为皖x的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豫x轿车与高速公路右侧护栏相撞,皖x货车与公路左侧护栏相撞,随后邓某驾驶的牌照为赣x的重型厢式货车与豫x轿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以及公路设施受损。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支队长常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驾驶车辆不按规定车道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邓某在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司法鉴定,送检肖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81.68mg/x,属于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与陈某某、邓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肖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邓某、陈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支队长常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湘鉴司鉴中心[2011]毒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肖某与陈某某、邓某签订的赔偿协议书,被告人肖某的户籍资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肖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且已对受害各方进行了经济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某平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谭环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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