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
被告李×。
原告王××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枫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蒋艳辉、人民陪审员彭善根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1年4月21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冯旖旎担任记录。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2009年4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4月9日在浙江省诸暨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期间,原告付给被告人民币15800元,并给被告买了一个价值800元的戒指,双方在结婚登记后尚未某居,也未某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9年4月13日,被告以家中奶奶逝世为由赶回湖南,从此原、被告失去联系,原告经多方查找也得不到被告的下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诸暨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证据二、申请离婚登记报告,拟证实原告书面报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诸暨市X村民委员会及诸暨市X镇人民政府在该报告上均加盖公章;证据三、诸暨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下落不明证明,拟证实被告李×在2009年4月13日离家出走,一直下落不明。
被告未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某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对原告王××提供的三份证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庭审质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确定如下事实:原告王××与被告李×于2009年4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4月9日在浙江省诸暨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4月13日被告李×以家中奶奶去世为由回到湖南后,原告便与被告失去了联系。原告多方寻找均无果。2010年3月3日,原告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诸暨市人民法院以被告住所地为永州市X区为由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双方经过经人介绍认识后不到十天便登记结婚,婚后仅几天时间,原被告便失去联系,夫妻之间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原、被告失去联系至今近两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王××与被告李×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王枫
审判员蒋艳辉
人民陪审员彭善根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冯旖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