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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诉康某同居关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来,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籍贯:(略)。现在郑州市监狱服刑。

原告翟某诉被告康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继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来、被告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12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康某杰。自2000年开始双方矛盾激化,分居生活至今。请求判令儿子康某杰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合理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康某辩称:被告虽然现在郑州市监狱服刑,但是自己在监狱里一直认真改造,并且很快刑期将满,不希望孩子受到影响,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12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康某杰。双方自2000年因感情不和,矛盾升级,分居生活。后被告于2008年因犯罪被判刑入狱,现仍在郑州市监狱服刑。

同时查明:在同居之前,被告康某的财产有:席梦思床一张、两开门柜子二个、低组合柜一套、皮革沙发一套、四条被子。同居期间,原、被告共同置办的财产有:双筒洗衣机一台、新式席梦思床一张、三洋牌电视机一台。同居期间共同债务3000元(其中借原告的三姨1000元、借刘红全2000元)。双方无共同债权。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其放弃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该财产可归被告所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生活后也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同居法律关系。原告自愿放弃其与被告同居期间的财产,归被告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双方同居期间共同债务3000元的分割问题,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由原告承担1000元,由被告承担刘红全的2000元为宜。关于原被告之子康某杰抚养问题,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及农村风俗、子女生活现状,康某杰由被告抚养较为合适,但在被告刑满出狱之前可暂由原告抚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生之子康某杰在被告刑满出狱之前暂由原告翟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在被告康某出狱后,由被告康某抚养,原告翟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三百元;

二、被告康某的个人财产席梦思床一张、两开门柜子二个、低组合柜一套、皮革沙发一套、被子四条以及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双筒洗衣机一台、新式席梦思床一张、三洋牌电视机一台归被告康某所有。

三、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3000元,由原告翟某承担其三姨的1000元,被告康某承担刘红全的2000元。

四、驳回原告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继卫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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