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藏XX,女。
委托代理人蔡XX。
被告刘XX,男。
被告赵XX,男。
委托代理人赫XX。
被告XX公某。
负责人毕XX,任该公某经理。
被告XX支某。
负责人张XX,任该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XX,系该公某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藏XX诉被告刘XX、赵XX、XX公某、XX支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藏XX及其委托代理人蔡XX,被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赫XX,XX支某委托代理人潘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XX公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4日13时许,第一被告刘XX驾驶第二被告赵XX所有并挂靠在第三被告公某的陕x号重型半挂车沿陇凤路由北向南行至5KM+900M处,由于雨天路滑与我丈夫彭XX所有在道路上停放的甘x号桑塔纳轿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我当时怀有7个月身孕,坐在我丈夫车内)。我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孕2产135+6周妊娠ROA活胎;胎盘早剥。孩子早产给我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恐慌,并给我身体造成了严重的伤害。该事故经陇县公某局交警大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不承担责任。第一被告刘松驾驶第二被告赵根录所有并挂靠在第三被告公某的陕x号重型半挂车在第四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我住院期间第一被告垫付了住院医疗费。现我起诉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我医疗费900元(扣除被告已垫付部分)、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复印费70元,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刘XX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赵XX辩称,原告陈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了医疗费5633.80元,原告要求的诉求中除复印费按事故责任赔偿外,其余按交强险限额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付。
被告XX公某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XX支某辩称,对本案事实无某议。对原告因怀孕生小孩的误工费计算等损失有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法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我方愿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给予合理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4日13时,第一被告刘XX驾驶第二被告赵XX所有并挂靠在第三被告XX公某的陕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陇凤路由北向南行至5KM+900M处,由于雨天路X路上停放等候通行的甘x号桑塔纳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甘x号车上乘坐的原告藏XX受伤,原告当时怀有7个月身孕,即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孕2产135+6周妊娠ROA刨宫产、胎盘早剥、无某、脐带过短、足月新生儿。该事故经陇县公某局交警大队认定:第一被告刘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另查,第一被告刘XX驾驶第二被告赵XX所有并挂靠在第三被告XX公某的陕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第四被告平安保险宝鸡支某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二被告赵XX在原告住院期间共垫付医疗费5633.80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身份证明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陇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住院结算票据、各项医疗费用票据、复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某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予以经济赔偿。本案第一被告刘XX驾驶机动车辆雨天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行至弯道处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事故发生。且第一被告刘XX驾驶第二被告赵XX所有并挂靠在第三被告XX公某的陕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第四被告XX支某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某。原告损失应由第四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三被告赔偿。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经审核符合规定属于赔偿范围的费用为5951.90元;因原告受伤时怀有身孕住院遭受一定身体及精神上的痛苦,故对原告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请求的合理部分酌情予以赔偿。其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某;其要求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根据实际由被告予以赔偿;其要求的交通费、文印费根据其实际支某确定其赔偿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XX支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藏XX医疗费595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人民币9987.90元;
二、由赵XX赔偿藏XX文印费134元。由刘XX、XX公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藏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合计藏XX共获得赔偿款x.90元,扣除赵XX已支某的5633.80元,藏XX实际应得赔偿款4488.10元,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上述判决有执行内容的条款,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周平
审判员张旭锋
代审判员魏文斌
二0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卢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