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海霞,铜山县张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
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某乙诉被告李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韩召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2月21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赵某乙赔偿被告李某3000元,当庭付清。
二、被告李某于2011年2月21日返还原告赵某乙农用车一辆。
三、案件受理费减半后实际收取25元,由原告赵某乙负担。
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内容,自双方在本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拒绝签收本调解书的,不影响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上述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韩召启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愈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