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河南盛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英才(河南)置业有限公司
原告河南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诉被告河南盛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亚公司)、被告英才(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才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智、张喜中,被告盛亚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杭周,被告英才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英臻,鉴定人冯亮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城公司诉称,2000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盛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盛亚公司投资的“郑州紫荆山广场地下工程”。因该工程地基部分是由其他单位施工,原告依约进场后对现场进行了除锈,并根据工程实际情况搭建了高强钢竹胶合膜板,共计费用100万元。被告盛亚公司同意后原告继续施工,至2001年6月25日由于被告盛亚公司原因,致使合同被迫终止。但被告盛亚公司明知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仍然以必须经其同意为由拖延原告撤出施工设备。截止2001年6月25日,被告书面认可造成原告的窝工、误工损失为(略).44元,每天损失7048元。2002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盛亚公司进行结算,被告盛亚公司接到原告《工程结算书》和费用清单后没有提任何异议。盛亚公司共欠原告主体工程款(略).99元,停工损失(略).44元。被告盛亚公司长时间拖欠原告工程款,应当依法承担拖欠期间原告的利息损失。2003年8月10日,被告英才公司承继了被告盛亚公司债务,英才公司应与盛亚公司共同承担对原告支付工程款、误工损失、利息损失的责任。被告河南天地间置业有限公司注册资金是由被告盛亚公司提供,且其书面承诺承担盛亚公司债务,其股东廖秀梅、马某、孙娅萍800万的注册出资是盛亚公司财产,并且廖秀梅、马某、孙娅萍也是盛亚公司股东,故河南天地间置业有限公司、廖秀梅、马某、孙娅萍应在800万范围内承担本案的连带支付责任。诉讼中,原告绿城公司撤回对被告河南天地间置业有限公司、廖秀梅、马某、孙娅萍的起诉。原告绿城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盛亚公司、英才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误工损失共计(略).29元;二、被告盛亚公司、英才公司承担欠款期间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01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止(暂计(略)元);三、被告盛亚公司、英才公司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盛亚公司辩称,原告绿城公司与被告盛亚公司存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但合同约定的是相对固定价取费,不是按实际工程量取费。原告绿城公司进行除锈、搭建高强钢竹胶合膜板的费用盛亚公司不予认可。盛亚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200多万元,远远超过了应支付工程款,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绿城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数额、误工损失、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争议工程的所有权仍为盛亚公司所有,与英才公司没有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英才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英才公司辩称,本案争议的工程与英才公司无关,英才公司不是工程的权利人,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英才公司应当承担原告诉请的债务。原告诉请的工程款、误工损失、利息损失数额与事实不符。
原告绿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盛亚公司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签约的内容;2、紫荆山地下广场工程除锈、清理工程费用清单,证明原告除锈清理工程费用为x元;3、紫荆山地下广场工程校核模板费用报告,证明原告搭建高强钢竹胶合膜板费用50万元;4、2000年6月30日盛亚公司向原告的回函,证明2000年6月14日至6月28日原告停工15天,误工损失x.85元;5、2000年12月10日河南天地间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回函,证明2000年8月23日至2000年12月8日原告停工108天,误工损失为x.40元;6、2001年6月25日原告向河南天地间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紫荆山广场地下工程2000年12月8日至2001年6月30日停工费用等情况的报告》,证明原告在该期间的误工损失为(略).20元;7、河南天地间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回函,证明原告2000年12月8日至2001年6月26日处于停工状态;8、原告制作的紫荆山广场地下工程结算书,证明工程款为(略).99元;9、2005年11月28日紫荆山广场地下工程手续材料交接清单,证明原告窝工、误工及天数和损失金额;10、2001年1月12日河南天地间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的通知,证明河南天地间置业有限公司代表盛亚公司与原告联络;11、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盛亚公司无偿将原告建设工程转给关英才,关英才以独资的英才(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占有、使用至今;12、孟州关英才实业公司董事决议,证明内容同证据11;13、英才(河南)置业有限公司授权书,证明内容同证据11;14、英才(河南)置业有限公司的关于郑州市临时占用城市X路申请表,证明内容同证据11;15、工商询证函,证明河南天地间置业有限公司无偿获得盛亚公司800万资产。
被告盛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第一次起诉在审理中的对账笔录,证明被告盛亚公司支付原告249万余元;2、2003年11月10日张喜中出具的原告完成工程量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项目范围与实际工程量;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民法提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盛亚公司与关英才的转让协议无效也没有实际履行,英才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紫荆山广场地下工程为盛亚公司所有;4、郑州市政府[1997]X号文某,证明紫荆山广场地下工程为盛亚公司所有;5、郑州市国土资源局1997年X号证书,证明内容同上;6、建设工程[1999]X号许可证,证明内容同上;7、郑州市环境工程指挥部[2004]X号文某,证明内容同上。
被告盛亚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2是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被告盛亚公司以前也未收到该份证据;证据3是复印件,被告盛亚公司未收到,也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的效力是无效的,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证据6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报告,没有证明力,不能证明该事实的存在,虽然有河南天地间置业有限公司的现场代表签字,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成立,对该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7与被告盛亚公司没有关系,原告证明目的错误,且不能反映出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证据8是原告单方制作,且有重复计算,不予认可,该结算书被告盛亚公司并未收到;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孙娅萍不能代表盛亚公司;证据10、11、12、13、14、15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成立。
被告英才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法核实原告提供的合同、来往函件、结算书等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盛亚公司与英才公司的转让协议无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英才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对被告盛亚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付工程款应以实际支付凭证为准;证据2是张喜中所写,但不能证明实际工程量;对证据3、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河南华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已完成紫荆山广场地下工程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河南华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豫华夏司[2010]建价鉴字第X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完成工程造价为(略).70元。鉴定人冯亮到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
原告对豫华夏司[2010]建价鉴字第X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盛亚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中的垫层费用、税率标准、材机价差等鉴定有误;被告英才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只是根据图纸加工程变更计算出的工程价款,工程价款应该以经验收合格的工程确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证据1、4、5、10及被告盛亚公司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6、7、11、14、15及被告盛亚公司证据1、2、4、5、6、7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对河南华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豫华夏司[2010]建价鉴字第X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2000年4月27日,原告绿城公司(原名称X阳市第五建筑公司)与被告盛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盛亚公司投资的“郑州紫荆山广场地下工程”,双方约定的工程为现浇框架二层,建筑面积9845平方米,取费标准全民三类短途取费,工程总造价550万元;同时合同补充条款第2条约定:该工程按照实际工程量取费,主材钢筋、商品砼由盛亚公司供应。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对该工程进行了部分建设。
2000年6月30日,被告盛亚公司向原告出具回函,内容为:盛亚公司已于6月28日开始将现场所需钢材如数进入施工现场,现请贵公司严格履行合同尽快施工,附有关费用及工期顺延天数;附件内容为:停工日期6月14日至6月28日计15天,费用合计x.85元,以上费用作为停工期间相关费用,不计入直接费用。
2000年12月10日,河南天地间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回函,内容为:贵公司2000年12月8日送来关于紫荆山广场地下工程有关事宜的函已收悉,经研究并根据原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有关条款就有关事宜答复如下,望贵公司在接到回函后能继续同我方保持联系,并能尽早保质完成紫荆山广场地下工程,具体见详表;详表内容为:1、就具体开工一事待市政府有关部门就工程有关方案审定后再另定。2、现场原进行的购钢筋、除锈等遗留问题,待贵公司所承担项目完成后,结算时按原合同及有关规定一并解决。3、现场其他事宜参照合同有关条款协商处理。4、本次停工时间为2000年8月23日至2000年12月8日(截止报告之日)共计108天。5、现场周转材料、机械设备租赁费、台班费见附表;附表内容为:总共在停工期间造成的费用,周转材料租赁费x元、机械设备台班费x.40元、误工费x元,共计x.40元。
2001年1月12日,河南天地间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通知,内容:从2001年1月1日起,原盛亚公司投资开发的紫荆山广场地下工程整体转入河南天地间置业有限公司,原签订的合同、文某、签证继续有效,从1月1日起一律以河南天地间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同原告保持关系。
2001年6月25日,原告向河南天地间置业有限公司出具《关于紫荆山广场地下工程2000年12月8日至2001年6月30日停工费用、开工及其他情况报告》,内容为:紫荆山地下广场工程自2000年8月停工至今,鉴于目前的情况,为使双方减少损失,我公司及各租赁单位一致决定,对现场周转材料进行拆除归还,望贵公司接到报告三日内明确答复,并附有损失表共计金额为(略).20元,同日河南天地间置业有限公司现场代表陈勋签字接收了该报告。
2001年6月26日,河南天地间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回函,内容为:2001年6月25日报告已收阅,我公司2000年8月份接市政府金水大道改造指挥部工程变动通知,故而使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在此期间我公司一直同贵公司保持来往,鉴于贵公司提出的目前工地的周转材料另有所用需拆除,我公司本着真诚的合作态度及贵公司的切身利益,双方就现场周转材料数量认真盘点后可以先行退还部分周转材料,在拆退时贵公司必须同我公司人员就现场周转材料双方签字核实后方可运走。双方在现场核实的各种数量作为停工期间的我公司认可的签证数量。
2001年8月份,因各种原因双方未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撤离了工地。
2003年7月16日,原告和被告盛亚公司与河南省物配建材有限公司就主材商品砼货款支付达成协议,由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制作了(2003)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内容:由盛亚公司支付给河南省物配建材有限公司商品砼货款x元。
2003年8月22日,原告和河南天地间置业有限公司与郑州市金桥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就拖欠该公司的钢管租赁费达成协议,由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制作了(2003)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内容:由河南天地间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给郑州市金桥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x元。
原告于2002年5月13日出具《郑州市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确定本案争议的工程造价为(略).99元,被告盛亚公司对该结算书不予认可。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华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本案争议的工程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豫华夏司[2010]建价鉴字第X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完成的工程造价为(略).70元。
原告就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曾起诉被告盛亚公司,后撤回起诉。在该案(2009)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卷宗有2008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盛亚公司在法庭的主持下对被告盛亚公司支付原告的款项的对账笔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和被告盛亚公司对争议的已付款数额均要求以(2009)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卷宗2008年11月4日双方对账笔录为准。
为查明双方当事人支付工程款情况,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已付工程款进行核实。被告盛亚公司称其向原告绿城公司共付款(略).72元,包括经张喜中手的主材款(钢筋、混凝土),有65份凭证及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对部分证据有异议:1、2000年6月5日第X号借据有异议,该借据是收到支票(票据号8526),但原告并没有收到钱,到银行办理时因被告盛亚公司帐户上没有钱,没有收到该款;2、2000年6月27日陈勋的20万元收条有异议,陈勋系被告盛亚公司工作人员,该收条不证明原告收到该款;3、2000年6月28日陈勋的20万元收条有异议,异议意见同上;4、对2000年8月21日票号豫国字(略)、(略)、(略)(三份票据显示钢材款共x.48元)有异议,该发票不具有真实性,原告与汉杰钢材公司没有签过合同,没有收该公司的货,被告也不能举证证明该货物进入原告施工现场,原告不予认可;5、2001年8月29日范全的x元收条有异议,收条内容范全是给被告的款项,不能证明被告支付该笔工程款;6、对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3)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涉及的租赁费x元有异议,该款不属于工程款,系支付的停工以后的误工损失。7、被告所称商务车16万元抵帐,原告没有收到该车。8、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3)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商品砼货款金额是x元不是x.24元,不能再包括其他费用。扣除上述原告有异议的款项,原告确认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共(略)元,该款包括本工程所有材料和工程款。
河南天地间置业有限公司注册资金800万元是由被告河南盛亚电子技术公司投资注入,被告盛亚公司副总经理孙娅萍是工程实际负责人。2003年8月22日被告盛亚公司通过(2003)豫证字第X号公证书将本案争议工程转让给了被告英才公司。2004年被告英才公司以申请人名义向市政部门申请施工临时占用城市X路,并委托孙娅萍为工程全权负责人,在原告建设的地下一层基础上,建筑了地上一层使用至今。2010年4月2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民法提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盛亚公司与被告英才公司之间转让本案所涉工程的行为无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举证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绿城公司与被告盛亚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绿城公司进场施工后完成了部分工程量,因各种原因原告撤离工地,后该工程由其他施工单位继续承建,双方已实际解除合同,就原告绿城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被告盛亚公司应支付相应工程价款。
一、关于本案所涉工程造价问题。河南华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本案争议的工程进行司法鉴定,原告绿城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为(略).70元,豫华夏司[2010]建价鉴字第X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客观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盛亚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应扣除材机差价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虽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主材由被告盛亚公司提供,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主材系由原告购买并付款,原告称没有收到经被告盛亚公司付款的任何主材,对此被告盛亚公司也未有充分证据证明,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豫华夏司[2010]建价鉴字第X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材机差价的鉴定并无不当,被告盛亚公司要求扣除材机差价的辩解理由不足,不予以采信。被告对豫华夏司[2010]建价鉴字第X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其他异议,因在诉讼中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推翻该鉴定结论,故本院对其异议亦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绿城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造价为(略).70元。
二、关于被告盛亚公司向原告绿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数额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盛亚公司提供的2000年6月5日第X号借据仅能证明原告收到X号支票(票据号8526),但该支票的款项是否由原告收到,被告盛亚公司对此并未有相关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陈勋系被告盛亚公司工作人员,陈勋于2000年6月27日、28日所写的两份20万元收条不能证明系支付原告的款项,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盛亚公司提供的2000年8月21日票号豫国字(略)、(略)、(略)发票(三份票据显示钢材款共x.48元),仅说明被告盛亚公司与钢材供应商之间的供货关系,但并不能证明该货物由原告接收以及使用到本案工程,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范全于2001年8月29日所写x元收条,其内容系范全付给被告的款项,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盛亚公司称其用现代商务车抵了原告16万元的工程款,但其并没有提供双方对该车进行协商估价的相关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收到该车,对该车的权利被告盛亚公司可另行主张,本院不予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3)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由盛亚公司按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向河南省物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商品砼货款x元,盛亚公司主张该款应为x.24元,包括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除上述本院不予采信的证据外,根据被告盛亚公司提供的其他支付工程款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盛亚公司向原告已支付工程款共计(略)元的事实。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问题。2000年6月14日至6月28日原告共计误工15天,停工费用为x.85元,有被告盛亚公司2000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回函确认,证据充分,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2001年1月12日河南天地间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通知,在施工过程中发包方一律以河南天地间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同原告保持关系,被告盛亚公司虽称对该通知不知情,但其认可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3)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协议内容,即由河南天地间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向郑州市金桥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的租赁费x元的义务,对河南天地间置业有限公司向郑州市金桥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x元的行为予以确认,并在诉讼中要求该款作为其向原告支付的款项计算在内,足以证明2001年1月12日河南天地间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通知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因此,2000年12月10日河南天地间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回函具有证明力,依据该回函内容,2000年8月23日至2000年12月8日原告误工108天,停工费用为x.4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该期间的误工损失为x.4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2001年6月26日河南天地间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回函要求双方现场核实数量,以此作为2000年12月8日至2001年6月30日停工期间的其认可的签证数量。原告并未举证按该回函内容双方现场核实数量的相关证据,原告单方作出该期间的周转材料租赁费、机械设备台班费、误工费共计(略).20元的证据不足,并未有被告盛亚公司及河南天地间置业有限公司的确认,原告主张该期间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误工损失共计x.25元(x.85元+x.40元=x.25元)。
根据原告提供的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3)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案件材料显示,该案所涉租赁费x元发生在本案原告工程停工期间,原告主张该款应为被告盛亚公司支付的误工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仅完成部分工程量,原告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对该部分工程量进行验收及交付,也未提供双方对该工程量价款进行结算的相关证据,故被告未付原告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应当从其起诉之日计付。本案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系被告盛亚公司未履行合同而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误工损失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该项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英才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问题。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民法提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盛亚公司与被告英才公司之间转让本案所涉工程的行为无效,被告英才公司并非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人,原告要求被告英才公司承担本案工程款、误工损失、利息损失的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绿城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造价为(略).70元,扣除被告盛亚公司已付工程款(略)元,被告盛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略).70元。原告误工损失共计x.25元,扣除被告盛亚公司支付的停工期间原告建筑设备租赁费x元,被告盛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误工损失为x.25元。被告盛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略).70元的利息损失,从本案原告起诉之日即2009年7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英才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盛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略).70元及利息(从2009年7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河南盛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误工损失x.25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英才(河南)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河南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河南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x元,被告河南盛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x元。鉴定费x元由被告河南盛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周金
审判员马某军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