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株洲支公司)
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X路X号建行城西支行大厦X楼
负责人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杨勇,湖南卓进(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晏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实习(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晏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系原告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大地财保株洲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晏某甲、李某丁、李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月11日作出(2010)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大地财保株洲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财保株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杨勇,被上诉人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晏某丙、晏某乙、被上诉人李某丁、李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日晚19时30分许,被告李某丁驾驶被告李某戊所有的湘x摩托车行经株洲县X乡X村水泥路段时,将原告晏某甲撞倒,造成交通事故。当晚,原告晏某甲被送到株洲市一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x.96元。2010年2月11日,原告晏某甲委托湖南省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做出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论认为:原告晏某甲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伤后需全休135日,需加强营养,后期治疗费为6000元,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2009年11月5日,株洲县交警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丁负全部责任,原告晏某甲无责任。又,该摩托车车主李某戊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一份,保单号为x,保险期限为2009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29日二十四时止。
事后,原告晏某甲的母亲晏某丙与被告李某丁在交警队达成协议,由被告李某丁逐月赔偿原告晏某甲共计x元(包括被告李某丁已支付的x元)。但是,被告李某丁至今没有依据协议履行义务,由此导致纠纷,原告晏某甲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损失x.96元(已减去被告李某丁已支付的医疗费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案由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1、被告李某丁是否是本案事故肇事人,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丁自称不是本案交通事故肇事人,只是将驾驶证借给了被告李某戊而已,而且株洲县交警队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李某丁”签名不是本人签名,系李某戊代签。对于该情况被告李某戊也予认可。但是,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株洲县交警队依法做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国家机关做出的法律文书的证明力一般高于其他书证,况且被告李某丁未提交其他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其不是本案摩托车驾驶人即本案交通事故肇事人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告李某丁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可以认定被告李某丁系本案交通事故肇事人,是直接侵犯了原告晏某甲人身权的侵权人,被告李某丁依法应当承担全部侵权责任。2、三被告辩称本案应当依据原告与被告李某丁在交警队签订的协议履行,是否应当予以支持。2009年11月5日,被告李某丁与原告晏某甲(当时晏某甲未满18周岁,其母亲晏某丙作为法定代理人在协议上签字)在株洲县交警队达成《协议》约定:被告李某丁赔偿原告晏某甲x元,先期已支付x元,其余部分由李某丁出具欠条,逐月偿还。但是,被告李某丁未依据《协议》向原告晏某甲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晏某甲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全部经济损失。被告李某丁与原告晏某甲于2009年11月5日在株洲县交警队达成的《协议》为生效协议,但是被告李某丁未依据《协议》向原告晏某甲履行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及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条规定的“民事诉讼”应当是当事人之间的侵权之诉,而不是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之诉。故原告晏某甲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因侵权所造成的损失。再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晏某甲在株洲县交警队与被告李某丁达成调解《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尽早得到赔偿款,但是被告李某丁未依据《协议》履行义务,使得原告晏某甲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晏某甲可以依法解除该《协议》。本案中,原告晏某甲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全部经济损失的行为,可以认定原告晏某甲已依法解除了被告李某丁与原告晏某甲在株洲县交警队达成的《协议》。故三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晏某甲可以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原告晏某甲的具体损失金额。(1)医疗费x.96元原告晏某甲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原告晏某甲依据每月800元另加食宿300元共计1100元的工资和《法医鉴定书》建议的伤后全休135天以及住院30天计算得出6050元。原告晏某甲以每月11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只是伤后全休135天应当已经包括住院的30天,故应当依法从6050元中扣减30天的误工费1100元,原告晏某甲的误工费确认为4950元。(3)关于护理费。原告晏某甲住院30天,住院期间陪护人员2人,原告晏某甲参照株洲市一医院的普通护理人员每天报酬60元的标准计算60元/天×30天×2人=3600元,该诉求合理合法,故对3600元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另,原告晏某甲要求在伤后全休135天的护理费30元/天×135天×1人=4050元,因原告晏某甲重复计算了全休期间,且没有证据证明在出院后全休105天的期间内需要陪护人员护理,故原告晏某甲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晏某甲要求的该4050元护理费不予支持。(4)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晏某甲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2010)》住院伙食补偿费标准为每天12元,原告晏某甲住院30天,故原告晏某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6)关于营养费,依据《法医鉴定书》酌情确定为600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据《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2010)》确定为4512.5元/年×20年×10%=9025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酌情确定为5000元。(9)后续治疗费依据《法医鉴定书》确定为6000元。(10)鉴定费、打印费、调档费本院依据原告晏某甲提交的证据确定为470元。以上数额合计x.96元。4、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担责及如何担责。2009年9月29日,被告李某戊所有的湘x在被告大地财保株洲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x,保险期限为2009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29日二十四时止,被告李某戊所有的湘x二轮摩托车于2009年10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大地财保株洲支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大地财保株洲支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肇事人系李某戊,因李某戊未取得驾照,故被告大地财保株洲支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肇事人经过查实系被告李某丁,被告李某丁已取得摩托车驾照;再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护第三者利益的立法精神,以及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并非该《条例》规定的保险公司的免赔条件。故本院认为被告大地财保株洲支公司依法应当在医疗赔偿限额x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对原告晏某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保株洲支公司辩称不应担责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晏某甲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包括误工费495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902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x元;二、由被告李某丁赔偿原告晏某甲x.96元,扣除被告李某丁已支付给原告晏某甲的x元外,尚应支付6532.96元;三、由被告李某戊对上述第二项的赔偿金额向原告晏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晏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48元,减半收取474元,由原告晏某甲承担82.6元,由被告李某丁、被告李某戊共同承担65.0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承担326.35元。
宣判后,大地财保株洲支公司上诉提出“1、本案摩托车驾驶人是李某戊,不是李某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错误。因李某戊无证驾驶,故上诉人对此不应承担本案法律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晏某甲的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打印费、调档费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晏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晏某甲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打印费、调档费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李某戊、李某丁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龙伟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邓吉龙答辩称,邓吉龙已经将汽车转让给了张坤,且不是侵权人,该车已经办理了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
张坤辩称,其时酒后驾车,不是醉酒驾车,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李某丁在驾驶李某戊的摩托车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晏某甲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对此,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丁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提出李某丁不是本案摩托车驾驶者。经查,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确认了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者为李某丁。且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是否履行了到现场进行过勘查、调查的工作职责,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李某戊作为肇事摩托车车主,在交警部门处理赔偿事宜,替李某丁签字等行为并不能否定李某丁驾车肇事的事实。上诉人称李某丁不是本案肇事摩托车驾驶者的意见不能成立。就原审判决认定的晏某甲的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打印费、调档费等费用,是依据本案客观事实确认的。由于晏某甲已经构成十级伤残,致使身体部分功能不能恢复到到正常状态,势必给晏某甲的精神造成一定损害,原判据此确认的600元营养费和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理由充分,判处正确。原判认定的鉴定费、打印费、调档费共计470元,是晏某甲因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合理开支,可列入本案赔偿的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8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红艳
审判员曹阳
审判员刘克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