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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诉被告杨某甲、郸城县交通运输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涛,河南奉献(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瑞,河南奉献(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郸城县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杰,河南奉献(略)事务所(略)。

被告郸城县X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飞,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回族,生于X年X月X日,该局财务科长。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杨某甲、郸城县交通运输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郸城县交通运输局为郸城县交通局、郸城县X路管理局,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10年7月19日通知郸城县X路管理局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涛、王瑞,被告郸城县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杰,被告郸城县X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飞、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2009年5月16日20时20分,原告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顺S21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吴台镇加油站门口时,撞在杨某甲堆放在路边的沙子堆上,造成史某某受伤及摩托车损坏。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次,花去医疗费三万余元,至今未愈,并已构成伤残。该事故经郸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甲负次要责任。因原告家中无能力支付救治费用,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家人与杨某甲进行了调解,杨某甲只赔偿x元。此协议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显失公平。被告郸城县X路管理局、郸城交通局作为事发路段的管理者,未尽到法定管理职责,对此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甲未答辩。

被告郸城交通局辩称,我单位对辖区内的省道无修建、养护和管理职责,该事故发生在S210线。从我国目前对公路修建、养护、管理体制上看,辖区内的省道应由郸城县X路管理局负责。我单位不是事故发生道路的管理职责,也没有法定的管理职责。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单位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郸城县X路管理局辩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应由占用道路的直接责任人即被告杨某甲承担赔偿责任。我单位对事发路段已尽到了管理职责,在管理和巡查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在法定节假日期间,我单位没有巡查义务。要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郸城县X路管理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6日20时20分,原告史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顺S21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S210线郸城县吴台加油站门口时,撞在被告杨某甲堆放在路边的沙子堆上,造成原告史某某受伤及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5月26日,郸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郸公交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史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某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史某某被送至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1天;同年11月25日,原告史某某以右颞部颅骨缺损再次入院治疗,住院11天;共支出医疗费x.42元,共住院44天,外购药支出651.2元;其中,郸城县X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x.54元;支出交通费1000元。2010年6月18日,周口豫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周豫丹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史某某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500元。

又查明,原告史某某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子女属农业家庭户口;长女史xxx,生于X年X月X日,长子史xx,生于X年X月X日,次子史xx,生于X年X月X日。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全年。原告史某某因本次事故所发生的误工费为(397天×39.37元/天)x.89元、护理费173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30元/天)1320元、营养费(44天×15元/天)660元、残疾赔偿金(20年×x.56元/年×20%)x.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年+5年+9年)×3388.47元/全年]÷2×20%}5760.4元。

再查明,2009年6月5日,原告史某某的侄子史某同被告杨某甲达成协议,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载明:沙子堆方杨某甲承担无牌两轮摩托车方史某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壹万叁仟元证(x元);此事故一次性处理结束,双方签字后生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史某某当庭放弃要求被告郸城县交通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甲违法占用道路堆放沙子,导致原告史某某在驾驶摩托车行驶过程中撞在沙子堆上受伤致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史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原告无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杨某甲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某甲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侄子史某虽同被告杨某甲于2009年6月5日达成赔偿协议,因原告当时尚在治疗之中,为了及时获得赔偿支付医疗费用才与被告杨某甲签订协议,该协议不能反映原告的真实意思,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被告杨某甲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履行赔偿义务。被告郸城县X路管理局对事故发生地的所在公路具有管理职责,其应当及时清理路障,对于各种违法占用道路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保障道路畅通。被告杨某甲违法在车辆正常通行的道路上占道堆放沙子的行为与被告郸城县X路管理局没有尽到有效的管理职责存在一定的关系,被告郸城县X路管理局在管理公路上存在瑕疵,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史某某的损失与被告杨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郸城县X路管理局所辩称的其已尽到了管理职责、在管理和巡查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且属在法定节假日的主张,因保障道路畅通的职责不只限于上班期间而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史某某因本次事故所需的医疗费x.08元、误工费x.89元、护理费1732.28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660元、残疾赔偿金x.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60.4元、鉴定费500元,共计x.3元的40%即x.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72元;冲抵被告杨某甲已支付的x元,还应支付x.72元;

被告郸城县X路管理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杨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博全

审判员杨某

审判员王新艳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庆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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