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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常某某与被上诉人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某,男,3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二兵,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某,男,47岁,汉族。

上诉人常某某与被上诉人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翟某某于2010年10月26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常某某返还房款并赔偿损失共计x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4日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常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二兵、被上诉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位于伯王庄北大街X巷X号的房屋系常某均、常某某、常某妞、常某忠共同所有,常某妞、常某忠已明确表示其应享有的份额转让给常某均,常某均、常某某系该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2005年9月23日,常某某与翟某某签订买卖协议,约定:1、翟某某分两次付给常某某x元;2、如办土地使用证,由常某某协助办理,办理费如超过300元由常某某支付,300元以下由翟某某支付。协议签订后,翟某某分五次付给常某某x元,余款2500元至今未付。2008年1月7日,常某均以常某某、翟某某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常某某与翟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返还房屋。原审法院于2008年5月29日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翟某某与常某某签订的关于济源市天坛办事处伯王庄北大街X巷X号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翟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诉争房屋返还常某均。翟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9月25日,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济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常某均要求翟某某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翟某某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0年7月12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x号民事裁定,驳回翟某某的再审申请。2009年2月11日,常某某、常某均作为原告起诉翟某某,后申请追加王领振、石福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要求翟某某及王领振、石福源返还其位于伯王庄北大街X巷X号的房屋。该案审理中,翟某某提出该房屋已卖给王领振,并提交双方于2007年12月20日签订的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翟某某将位于伯王庄北大街X巷十五号的房屋卖给王领振,王领振一次付给翟某某x元。2009年1月3日,王领振与石福源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王领振将位于伯王庄北大街X巷X号的房屋卖给石福源,价格x元。2009年8月6日,原审法院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翟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伯王庄北大街X巷X号的房屋返还常某均、常某某;二、驳回常某均、常某某要求第三人王领振、石福源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翟某某及石福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3月4日,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济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常某均、常某某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该房屋已由常某均、常某某实际占有。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常某某将位于伯王庄北大街X巷X号的房屋卖给翟某某,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08)济中民二终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常某某与翟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认定造成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完全是由常某某擅自处分家庭共同财产所致,翟某某并无过错。据此,常某某应返还翟某某购房款及损失。购房时价格为x元,但翟某某实际付款为x元,翟某某主张其余2500元因常某某存放房内有物品,折抵常某某应付的租金,常某某否认,翟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常某某应返还翟某某x元。关于翟某某主张的损失,损失数额应相当于该房屋的市场价格与翟某某、常某某约定的房屋价格的差额,由于王领振将该房卖给石福源的价格为x元,翟某某与常某某签订的购房价格为x元,二者之间的价格差额为x元,应属于翟某某可预期的利益损失,翟某某要求常某某赔偿损失x元,正当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常某某应返还翟某某购房款并赔偿损失共计x元。关于常某某提出的翟某某将其财物损坏,由于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常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翟某某x元并赔偿损失x元共计x元。案件受理费2660元(系缓交),减半收取为1330元,由常某某负担。

常某某上诉称:可预期利益损失应当以赔偿义务人已经预见或者应当预见为前提,常某某没有理由可以预见翟某某将以x元出售房屋,更不可能预见买受人将再次出售房屋。原审法院以第二次交易价格为依据计算翟某某的可预期利益,违反合同法的规定。对于买卖合同的无效,翟某某负有较大责任,翟某某未对受让房屋的相关权证进行查验,未尽到买受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关于翟某某的过错已被生效的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0)济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另外,翟某某在诉讼期间不顾审判人员的告诫,擅自将存在争议的房屋出售给其妹夫,主观恶意明显,因此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责任。翟某某与王领振签订了租赁合同,并非买卖合同,原审法院认定翟某某、王领振存在买卖关系不当。请求改判其返还翟某某购房款x元。

翟某某辩称:房价上涨是众所周知的事情,并不需要预见。该房是移民房,济源市的移民房都未办证。翟某某买房时,伯王庄的贾满意、翟某军是中间人,常某某是户主,所以翟某某相信常某某对房屋有所有权。翟某某在常某均起诉前已将该房卖出,法律也未禁止亲戚之间进行买卖。(2008)济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常某某负全部过错责任。因此,常某某应支付翟某某x元房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常某某与翟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常某某应当返还翟某某支付的房款,因常某某有过错,翟某某要求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常某某、翟某某于2005年9月对该房交易后,近几年来,房屋价格一直上涨,翟某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并不以常某某是否能够预见为前提,原审法院判令常某某赔偿翟某某x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翟某某与王领振的买卖协议,其二人发生交易的时间在常某某父亲常某均提起诉讼之前,常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虚假,故不能认定翟某某在法院审理期间恶意卖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志强

代理审判员商敏

代理审判员段雪芳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晓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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