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西峡联社”)。
法定代表人宋某,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付某某。
原告西峡联社因与被告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8月11日,被告付某某以流资为由在我社借款x元,约定期限为一个月,该款到期后,经我方多次催要,被告仅将利息结至2006年6月30日,本金及下欠利息被告一直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付某借款本金x元及应付某息。
被告付某某辩称:在原告处借款属实,由于我现在监狱服刑,无能力还本付某,要求到我刑满释放后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1日,被告付某某以流资为由在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期限为一个月,利率为6.6375‰。该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催要,被告仅将利息结至2006年6月30日,本金及下欠利息被告一直未付。2007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同意在2007年6月30日前还本付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某文。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某借款本金x元及应付某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方提供的借款借据、还款协议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付某某理应按约定及时还本付某,现被告经原告方催要未能履行偿还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应付某息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付某某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一次性付某借款本金x元及应付某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算办法计付,利息自2006年7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洪豪
代理审判员陈涛
人民陪审员江明浩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胡豫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