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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许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1987年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男,1986年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许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27日晚上,被告人宋某、许某伙同吴某、吴某等人(姓名不详,在逃)经预谋,至宁波市X区X镇,爬围墙进入某建筑工地内,窃得打包好的钢筋1128.96公斤,价值人民币

5645元。后被告人宋某、许某被当场抓获,上述赃物已追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乔孝飞的陈述,对被告人许某所做的犯罪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宁波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的称重记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抓获经过,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两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的赃物已全部追还,可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两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1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亚飞

二O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春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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