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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某某、卞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某彭某某,湖南国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连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某刘某某,住(略)。

委托代理某梁某某,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某某、卞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2011)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某本案,现已审理某结。

原审法院审理某明,李某与卞某均系某某高尔夫公司的员工。2010年8月19日下午下班后,两人相约到某某高尔夫公司的练习场打球。两人均按员工内部价格交某5元钱,领取了高尔夫球和球杆,进入各自的打位练习打球。打了约20分钟,李某在自己的打位打球感觉较好,卞某在自己的打位打球感觉不好,卞某便走到李某的打位拿起李某的球杆打球。卞某挥杆打球时,由于李某未退出警戒线,卞某的球杆击中原告李某的左侧下颌,导致李某受伤。

李某受伤当日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李某的伤情经湘雅三医院诊断为:左侧下颌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颌下软组织挫裂伤。在湘雅三医院住院5天后李某转院至邵阳正骨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在邵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李某转至双峰县印塘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3天后出院。李某在上述三家医院共花费医疗费x.16元。

李某的伤情于2010年11月25日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李某的损伤属八级伤残;2、鉴定前的合理某疗费用予以认定,鉴定后建议继续治疗五个月,继续治疗费4000元左右;3、左下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择期内固定取出,费用在5000元左右;4、左颌部疤痕抗疤痕挛缩、色素沉着治疗(激光、理某、药物等治疗),费用在3000元左右;5、伤后计三个月内陪护1人。

另查明,李某系农村人口。受伤前李某在某某高尔夫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1200元。李某受伤后,卞某共计从某某高尔夫公司借支x.26元赔偿给原告李某。

再查明,在本案事故球场旁边,某某高尔公司设置了警示标志,练习打球的各打位有铁栏杆隔开,在打位的后方标明了警戒线。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李某受伤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x.16元;2、交某1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4、护理某,因原告未提供护理某员的收入情况,参照2009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3个月,护理某共计5754元(x元/年÷12月×3月=5754元);5、误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0年11月24日,共计误某97天,原告李某受伤前的工资为1200元/月,李某的误某为3880元(1200元/月÷30天×97天=3880元);6、继续治疗费4000元;7、内固定取出费5000元;8、疤痕康复费3000元;9、鉴定费3000元;10、残疾赔偿金x元(4910元/年×20年×30%=x元)。以上10项损失共计x.16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旁边有人的情况下挥动高尔夫球杆打球可能造成人身损害的危险属于一般注意义务。李某与卞某均系成年人,其应当注意到这一危险。卞某在打球过程中擅自越过打位之间的栏杆到李某的打位打球,且在李某未退出警戒线的情况下挥杆打球,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李某的损失的x.16元70%,扣除卞某已从某某高尔夫公司借支的x.26元,卞某还应支付x.25元。李某与卞某是同事,两人相约打球,卞某拿起李某的球杆后,李某忽视自身安全,没有及时退出警戒线,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李某应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即承担自身损失x.16元的30%。卞某辩称其已与李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完毕,其提供的李某出具的承诺书,不是李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卞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某某高尔夫公司作为高尔夫练习场的管理某,在打位之间用铁栏杆隔开,在打位后方标明了警戒线,在练习场旁边设置了警示牌,已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李某打球系下班后的娱乐活动,不属于职务行为。故某某高尔夫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李某的赔偿项目的计算。医疗费中,湖南省信息科技职业学院的450元医药费发票和双丰县骨伤科医院的三张共计1853元医药费收据未提供病历资料及所购药物名称、数量,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关于交某,李某出具的证据中五次租车的发票均系同一种公路汽车客票,与实际情况不符,且有部分不属于原告就医必须发生的费用,故对李某提交某交某发票不予认定。考虑其确有交某支出,酌情认定李某的交某为12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因李某系农村人口,且不能提供其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所在地为城镇的证明,其受伤时的工作单位某某高尔夫公司所在地亦不属于城镇,故李某的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某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卞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李某医疗费、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某、继续治疗费、内固定取出费、疤痕康复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九项损失共计x.51元,扣除已赔偿的x.26元,还应支付x.25元;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某9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实收受理某475元,由李某负担200元,卞某负担275元。

上诉人李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中上诉人李某的误某时间认定错误;2、原审判决中上诉人李某的误某认定错误;3、原审判决中上诉人李某的交某认定错误;4、原审判决中上诉人李某的残疾赔偿金认定错误;5、上诉人李某之人身损害既是因被上诉人卞某的直接侵权行为所致,也是因被上诉人某某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造成。因此,上诉人某某也应当依法承担上诉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6、上诉人李某在本案发生中不存在任何主观过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1)望民初字第X号第一、二项民事判决,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已发生的医疗费x.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某5754元、误某x.54元、继续治疗费4000元、内固定取出费5000元、疤痕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x.26元、交某3560元(转院治疗交某1050元,协商、诉讼等交某2510元),合计x.96元,扣除第二上诉人卞某已赔付的x.26元,还应赔付上诉人x.7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李某是本公司的一名员工,并非消费者;2、上诉人李某受害是发生在其下班之后,因此并非属于职务行为;3、上诉人李某是本公司的员工,对公司规章制度应当非常清楚,其受伤自己也存在过错。本公司在打位也设置了警示标志,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因此,本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卞某答辩称:1、其与上诉人李某去打球时,双方互换打位是征得了李某同意的,上诉人李某对其受伤也是存在一定的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其向上诉人李某支付了一定的医药费后,李某曾写了份承诺书,承诺不再追究其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李某向本院提交某湖南信息科技职业学院出具的《证明》和学生证,拟证明李某系湖南信息科技职业学院的学生,属于城镇居民,被上诉人某某质证称:《证明》不是学校出具,而是管理某院出具,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而对学生证原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学生证的名字被涂改过。被上诉人卞某质证称:同意某某代理某的意见,此外还指出上诉人李某在城镇读书没有一年,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赔偿。

本院二审审理某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某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1、原审对于上诉人李某误某时间、误某、交某以及残疾赔偿金是否计算错误2、被上诉人某某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李某于2010年8月19日下班后在某某练习场被卞某击伤,2010年11月25日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的损伤属八级伤残,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某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认定其误某时间为97天,正确无误。李某在某某打工的基本月工资是1200元,原审法院认定的其误某为3880元(1200元/月÷30天×97天=3880元),正确无误。李某主张的交某3560元(含转院治疗交某,协商、诉讼等交某),由于其五次租车的发票上日期栏均为空白,且有部分不属于李某就医必须发生的费用,故对于李某提交某交某发票不予全部认定。原审法院考虑其确有交某支出,酌情认定李某的交某为1200元,合情合理。原审法院认定李某系农村人口,二审中李某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属于城镇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4910元/年×20年×30%=x元,正确无误。综上,对上诉人李某提出的误某时间、误某、交某以及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某某,作为高尔夫练习场的管理某,在打位之间用铁栏杆隔开,在打位后方标明了警戒线,在练习场旁边设置了警示牌,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故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某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某950元,由上诉人李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易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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