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
被告卢某某。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2006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结婚后,双方由于年龄相差较大,性格差异明显,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且被告不同意生孩子,双方于2009年国庆节后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9年2月起诉来院请求离婚但未获准许;后又于2009年10月起诉离婚但因未到庭被裁定按照撤诉处理。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卢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及分居事实属实,但被告认为自己并无过错,夫妻感情也尚未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生活及家庭观念差异致感情失和,并于2009年国庆节后分居至今。原告分别于2009年2月、2009年11月两次起诉离婚,分别被判决不予支持和裁定按撤诉处理。
庭审中,除被告要求原告归还的人民币50,000元款项外,双方均确认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处理。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尽管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因生活和家庭观念差异致感情不合,原告曾先后两次起诉来院请求离婚;且双方已自2009年10月起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称其曾委托原告保管现金故要求其归还50,000元,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事实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黎华
书记员施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