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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3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燕霞、代检察员田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5日晚6时许,被告人石某某乘本村村民陶×军家无人之机,翻墙入院,用石某南屋组合柜上瓷盘内的一把钥匙将南屋东套间打开,盗走现金x元。

案发后,部分赃款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陶×军关于其放在自家南屋东里间衣柜内公文包内的现金被盗4万余元的陈述及报案材料。

2、证人蔡×证实,2009年10月26日在修武县城“老凤祥”金银首饰店石某某为其购买一个金手镯,重约27克,石某某自己购买一枚戒指,重约12克。后其将金手镯调换为一条金项链和一条金手链。

3、证人杨×菖证实,2009年10月26日和石某某一起去焦作玩耍,食宿娱乐费用都由石某某支付。并证实石某某以1500元将手中的金戒指抵押给女友赵玉杰。

4、被告人石某某供述,因为没钱还帐就去陶×军家偷钱,在陶×军家南屋东里间衣柜黑色公文包内盗窃x元。赃款用于还帐和给蔡×和自己买了金手镯和金戒指,余款挥霍。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略)陶×军家,中心现场位于南屋一楼主卧室。

6、鉴定文书证实,盗窃现场所留指印系被告人石某某左手拇指所留。

7、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石某某于2009年11月3日在小文案家中被抓获

8、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金项链、金手链,金戒指及赃款x元已退还被害人陶×军。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石某某判处六至七年有期徒刑,被告人石某某请求判处五年有期徒刑。考虑被告人石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已追退的量刑情节,对被告人石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较为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杜洁

审判员张翠荣

人民陪审员周文林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白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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