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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与无锡市振达轴承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保兴,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伟洪,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振达轴承钢管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蔡庆,江苏苏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小燕,江苏苏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振达轴承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达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0)北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保兴、被上诉人振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达公司一审诉称:其于2006年9月1日为苏x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等险种。在保险期间,振达公司员工边某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蒋某某、胡某科、胡某荣受伤,车辆损坏。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边某负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振达公司向胡某科、胡某荣赔偿医疗费、车损费等x.87元,垫付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等x.60元,合计x.47元。因保险公司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赔付义务,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交强险赔偿款x元、三责险赔偿款50万元、车损险赔偿款8900元,合计x元。

保险公司一审辩称:振达公司驾驶员事发后未保护现场而离开,属于交通肇事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免赔范围;振达公司对主张的评估费已经放弃,再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振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9月1日,振达公司为其所有的苏x奔驰E280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三责险等险种,其中车损险赔偿限额为62万元、三责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9月2日0时起至2008年9月1日24时止。

2008年2月17日15时20分许,振达公司员工边某驾驶苏x轿车在无锡市X路易初爱莲超市路段,遇行人蒋某某在机动车道中间,边某向左变向时与蒋某某发生碰撞,并撞击了对向行驶的浙x轿车,致边某、蒋某某和浙x车辆驾驶员胡某科、乘客胡某荣受伤,两车损坏。公安机关认定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08年5月11日,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受公安机关委托,对苏x轿车的车辆、物品损坏情况进行了评估,并出具锡价认鉴字(2008)第x号评估鉴定书,确认车辆损失共计x元。振达公司支付评估费8900元。

2008年8月27日,振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损失中的修理费18万元、拖车费200元。诉讼中,振达公司撤回了对评估费的主张。2009年1月23日,原审法院作出(2008)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保险公司以交通肇事逃逸为由主张免责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认定振达公司车辆修理损失、拖车费用损失共计x元,据此判令保险公司向振达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x元。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日作出(2009)锡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0年4月7日,蒋某某以边某、振达公司和保险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损失x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蒋某某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6项,合计x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x元,应由振达公司和边某赔偿,扣除振达公司已垫付的x元,还应支付x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0年8月6日作出(2010)北黄某初字第X号判决,判令保险公司赔偿蒋某某损失12万元,判令振达公司、边某共同赔偿蒋某某损失x元。同年8月23日,该案委托代理人毛晓东、蒋某某之子蒋德高出具收条1份,确认收到振达公司、边某的赔偿款25万元。

本案诉讼中,振达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三责险保险金50万元、车损险保险金8900元,合计x元。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原审法院(2008)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09)锡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审法院(2010)北黄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毛晓东和蒋德高共同出具的收条、锡价认鉴字(2008)第x号评估鉴定书、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组和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与振达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双方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一条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事故发生后,振达公司、边某经法院判决,已向蒋某某支付赔偿款x元。鉴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蒋某某承担12万元的赔偿责任,对超过该限额部分,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中三责险的约定,向振达公司进行赔付。故振达公司要求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支付50万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保险条款的约定,应予支持。对于振达公司主张的评估费8900元,因系事故发生后为查清车辆损失情况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以赔付。

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振达公司驾驶员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属于免赔事项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2008)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9)锡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均已明确认定和阐述,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医疗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范围用药的抗辩意见,因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亦无证据证明对其在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会产生实际影响,故不予采纳。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振达公司诉讼前已放弃主张评估费、且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经审查,振达公司2008年8月27日曾以起诉的方式主张评估费后又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并未明确放弃实体权利,且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对保险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振达公司诉请的事实成立,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因振达公司减少诉讼请求数额,诉讼费应为8890元,由败诉方负担。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振达公司保险金x元。案件受理费889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振达公司驾驶员事发后未保护现场而离开,属于交通肇事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免赔范围;2、振达公司对主张的评估费已经放弃,再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振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振达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振达公司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保险期间内,振达公司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由振强公司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中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

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驾驶员边某受伤后离开了现场,但已委托单位同事向公安机关报警,以及通知保险公司,应视为已经采取了相应的措施;且其行为并未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导致公安机关无法查证交通事故的情形,也没有导致事故损失扩大而加重保险人责任;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未以肇事逃逸为由认定边某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在现有证据架构下,无法认定边某系交通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能据此免赔。

振达公司于2008年8月27日在(2008)北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中起诉保险公司主张评估费等,后虽撤回了对评估费的主张,但并未表示放弃对该款的权利,该行为致使诉讼时效中断。现振达公司再次主张评估费,既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也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9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冰

代理审判员华栋

代理审判员牛兆祥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陆嘉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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