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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男。

上诉人陈某甲与上诉人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陈某甲于2010年6月3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与陈某乙离婚;2、婚生女陈某慧、陈某艺由其抚养,陈某乙支付每人每月抚养费3000元(一直支付到女儿能独立生活为止);3、夫妻共同财产的50万元归其所有;4、由陈某乙承担诉讼费用。2010年6月17日陈某乙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请求由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陈某乙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处理。陈某甲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的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与2010年8月26日作出(2010)郑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1、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2、本案由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管辖。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陈某甲、陈某乙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常爱萍

代理审判员邓先理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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