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攸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男,成年人,汉族,(略)与住所(略)。
原告易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向被告支付x元现金,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并承诺三个月内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已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寻找被告未果,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按照原告起诉状中提供的被告户籍信息即王某,男,住湖南省攸县X组,到被告住处送达,但该处无被告此人,无法送达。后本院在攸县X镇派出所调查核实,攸县X组无名为“王某”的公民。
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起诉时虽提供了被告明确的住址,但按该住址,本院无法送达,并经核实,该处并无被告此人。现原告不能向法院提供被告其他送达地址或联系方式,故本案应属被告不明确的法定情形,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现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易某的起诉。
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魏珉子
二Ο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友谊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诉讼费交纳办法》
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
(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
(四)行政赔偿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