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欧某某诉莆田市公共交通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欧某某丈夫。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公共交通公司(下称莆田公交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财保莆田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X路X号。

负责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公司职员。

上诉人欧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莆田公交公司、大地财保莆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0)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闽x中型客车系被告莆田公交公司所有,由被告大地财保莆田支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特约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07年8月26日起至2008年8月25日止。2008年6月28日18时许,被告莆田公交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张晓光驾驶闽x号中型客车从莆田市秀屿区X镇往笏石镇方向行驶,途经214县道3公里530米处,碰撞行人即原告欧某某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秀屿区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当天被转到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亲属及医护人员发现原告胡言乱语、精神失常,莆田市第一医院遂邀请莆田市慈康医院医师到该院诊断并开药。在该医院住院时原告由于家庭经济困难,于2008年9月1日出院,次日,原告又到莆田市慈康医院就诊。同年10月12日,原告被送到莆田市秀屿区精神病防治院住院治疗,11月25日,病情稍有好转后出院,原告欧某某共住院治疗110天,花去医疗费x.87元。本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秀屿大队勘查,认为被告莆田公交公司所雇佣的驾驶员张晓光驾驶机动车未能靠右行驶,其行为是引起本事故的根本原因,属重大过错行为,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欧某某无过错行为,无责任。因被告莆田公交公司只垫付医疗费1828.22元、预付现金x元,余款没有再支付,原告遂于2009年6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也于二00九年八月五日以(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大地财保莆田支公司赔偿给原告欧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67元。2009年12月3日,原告欧某某又到福州神经精神病防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541.58元。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欧某某精神障碍与本次外伤有一定的直接因果关系,为部份护理依赖。损伤程度经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1、鉴定诊断为(1)脑外伤所致分裂样精神病;(2)脑外伤所致品质性智能缺损。2、伤残程度评定:精神伤残程度达五级伤残。被告大地财保莆田支公司对鉴定结论不服,并申请重新鉴定,经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结论为:1、原告欧某某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份护理依赖;2、原告欧某某的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陆级伤残;3、原告欧某某在道路交通事故损伤后出现的分裂样精神病与该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2009年12月29日,原告欧某某又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承担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

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安全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自身过错导致他人人身安全健康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莆田公交公司所雇佣的驾驶员张晓光在履行职务期间因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欧某某受伤,被告莆田公交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肇事车辆闽x中型客车在肇事前已向被告大地财保莆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并特约不计免赔,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又系被告大地财保莆田支公司所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闽x中型客车的第三者,其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x.18元,该经济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故被告大地财保莆田支公司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义务。被告莆田公交公司系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将赔偿义务转由被告大地财保莆田支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莆田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项目、数额中缺乏依据及不合理部份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欧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二十二万一千七百七十五元一角八分;二、驳回原告欧某某对被告莆田市公共交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欧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26元,由原告欧某某负担2087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1239元。

宣判后,欧某某不服,上诉称:1、原审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有误,应当认定x元,后续治疗费必然的,应当支持x元,原审判决护理时间按10年计算不当,应按20年计;2、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万元认定,因精神残疾五级应当赔偿精神残疾金x元,出诊费200元原审没有认定也是不对的,请求二审依法按原审的诉讼请求改判。

大地财保莆田支公司答辩:1、被抚养人生活费由法院依法审查,后续治疗费还未发生,不应支持;2、护理年限由二审法院依法审查,根据鉴定意见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为6级,欧某某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偏高,原审认定3万元正确;3、因伤残没有精神和肉体上区别,精神残疾五级不应当赔偿精神残疾金,出诊费没有盖章,不应当支持。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莆田市公共交通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发生后,致使上诉人欧某某受伤,原审认定上诉人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人数及金额并无不当;因上诉人欧某某没有提供对后续治疗费医院的相关建议证明,上诉人欧某某主张赔偿后续治疗费依据不足;根据上诉人欧某某的病情,原审护理时间按10年计算和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是合适的。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和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鉴定的欧某某受伤处均为头部,上诉人欧某某在事故发生中是头部受伤,上诉主张精神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正确;出诊费200元原审没有认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当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欧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黎明

审判员林某清

代理审判员陈福元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倪益群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