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冯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中旬某日下午,被告人冯某某到熟肉火街孟××家串门时看到孟××在睡觉,家中没有其他人,遂趁机将放在写字台抽屉里的两本存折(一本是孟××的退休工人工资存折、一本是张××的低保存折)盗走,并于2月20日将张××低保存折上的600元钱取出、3月3日将孟××退休工人工资存折上的1350元钱取出。
2009年3月7日被害人孟××之女董××发现被盗向被告人冯某某诉说后,冯某次日将所取款项及存折退还,并于当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陈述,证人董××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取款凭单(条)、存折复印件、卫辉市公安局纱厂街派出所及该所民警欧×、陈××证明、证人蔡××、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丧失劳动能力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冯某某在盗窃后主动退还所盗财物并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且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军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家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