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湖南省洞口县人,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略),家住(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1年5月17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2年3月9日由洪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湖南星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3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0日、30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5年以来,被告人龙某在洪江市X镇开设一家主要经营餐饮、住宿服务的双龙某酒店。2011年4月底的一天,曾在双龙某酒店做过服务员的谢XX(外号“X”)给被告人龙某打电话,说她俩因没钱想到双龙某酒店来卖淫挣钱,龙某当即同意了谢XX、姚XX的要求。2011年5月1日,谢XX、姚XX等人坐车到了洪江市X镇双龙某酒店。从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7日,被告人龙某容留谢XX、姚XX二人在其开设的双龙某酒店多次从事卖淫活动,龙某以谢XX、姚XX二人在双龙某酒店同嫖客发生一次性关系或者包夜一次分别收取20元、40元的好处费的方式从中非法获利360余元。
对上述指控事实,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龙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谢XX、姚XX、张某、黄某某、阳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
该院认为,被告人龙某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被告人龙某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龙某对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容留卖淫罪没有异议,但提出其是主动向公安交待犯罪事实,是自首,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龙某在2011年5月16日接受公安机关对其被殴打的治安案件询问时就主动交待了其容留卖淫的犯罪事实,因容留卖淫被讯问和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是在2011年5月17日,故被告人龙某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自2005年以来,被告人龙某在洪江市X镇开设一家主要经营餐饮、住宿服务的双龙某酒店。2011年4月底的一天,曾在双龙某酒店做过服务员的谢XX(外号“X”)给被告人龙某打电话,说她俩因没钱想到双龙某酒店来卖淫挣钱(指卖淫),龙某当即同意了谢秀群、姚登琴的要求。2011年5月1日,谢XX、姚XX等人坐车到了洪江市X镇双龙某酒店。从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7日,被告人龙某容留谢XX、姚XX二人在其开设的双龙某酒店多次从事卖淫活动,龙某以谢XX、姚XX二人在双龙某酒店同嫖客发生一次性关系或者包夜一次分别收取20元、40元的好处费(台费)的方式从中非法获利360余元。
另查明,2011年5月16日被告人龙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就主动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卖淫的犯罪事实,而被告人龙某因容留卖淫被讯问和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为2011年5月17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谢XX(外号“X”)的证言:证明其与姚XX因没钱,便联系在洪江市X镇开酒店的龙某,提出到龙某的酒店来挣钱(指卖淫)。2011年5月1日其和姚XX坐车到龙某所开设的双龙某酒店,自2011年5月1日至7日,其与姚XX二人在双龙某酒店以与嫖客发生一次性关系或者包夜一次分别收取100元、240元的价格多次卖淫,然后以同嫖客发生一次性关系或者包夜一次分别付给龙某20元、40元的台费,期间其共卖淫得款600多元的情况。
2、证人姚XX(外号“X”)的证言:其证明自2011年5月1日至7日,其与谢XX二人在龙某所开设的双龙某酒店以与嫖客发生一次性关系或者包夜一次分别收取100元、240元的价格多次卖淫,然后以同嫖客发生一次性关系或者包夜一次分别付给龙某20元、40元的台费,期间其共卖淫得款1000多元的情况。
3、证人张某(外号“X”)的证言:其证明其女朋友谢XX与姚XX因身上无钱回家,便与龙某联系,讲要到龙某所开设的双龙某酒店卖淫挣钱,龙某答应后,其与谢XX、姚XX等人坐车来到龙某开设的酒店,自2011年5月1日至7日,谢XX、姚XX二人在双龙某酒店卖淫的情况。
4、证人黄某某(系被告人龙某的丈夫)的证言:其证明双龙某酒店由龙某负责管理。2011年5月1日至7日期间,谢XX、姚XX到双龙某酒店多次卖淫。期间谢XX、姚XX与客人发生一次性关系收取100元就交给其妻子龙某20元台费,与客人包夜收取240元就给其妻子40元的台费的情况。
5、证人阳某某(系证人谢XX的母亲)的证言:证明其多次到龙某所开设的双龙某酒店找在该酒店卖淫的女儿谢XX,另证明2011年5月7日晚上再次来酒店找人时与龙某发生冲突的情况。
6、被告人龙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了2011年5月16日在接受公安就其被他人殴打的情况询问时就主动交待了2011年4月底的一天,其接到谢XX的电话,讲她与姚XX没有钱了,想来其开设的酒店卖淫挣钱(指卖淫),其答应后,谢XX和姚XX于2011年5月1日坐车来到其开设的双龙某酒店,并自2011年5月1日至7日,谢XX和姚XX二人在双龙某酒店以与嫖客发生一次性关系或者包夜一次分别收取100元、240元的价格多次卖淫,然后以同嫖客发生一次性关系、包夜一次分别付给其20元、40元的台费,期间其共收得300多元的事实经过。
7、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龙某容留妇女卖淫的场所位于洪江市X镇其所开设的双龙某酒店及现场有关情况。
8、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龙某被传讯等情况。
9、洪江市公安局传唤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破案报告:证明2011年5月17日被告人龙某容留卖淫被传唤和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龙某的出生年月日、住址等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为他人从事卖淫活动提供场所,收取台费,非法赢利,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犯容留卖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龙某容留他人多次卖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罪后,被告人龙某于2011年5月16日尚未因容留卖淫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而在接受公安机关就其被他人殴打的情况询问时就主动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卖淫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的规定,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对被告人龙某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龙某系自首并请求减轻处罚,以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和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均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龙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安华
人民陪审员瞿素梅
人民陪审员黄某华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茜婷
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某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第七条哪些是引诱、容留他人卖淫罪中“情节严重”的行为
引诱、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多次引诱、容留他人卖淫的;
(二)多次引诱、容留多人卖淫的;
(三)引诱、容留明知是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四)容留不满十四周某的幼女卖淫的;
(五)引诱、容留他人卖淫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