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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葛某诉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零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亮,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职工,住(略)。

本院于2012年3月6立案受理了原告葛某诉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晓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通过网聊认识,2010年6月2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蒋某(化名);婚前双方主要通过网络沟通,了解不够,结婚也是出于无奈,因为婚前就已怀孕;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太大,根本无法在一起生活,常常为一些小事争吵,吵架的时间比和好的时间还多,更严重的是被告缺乏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心,原告生小孩住院,小孩又患有先天性心脏病,被告仅给了原告2500元,就再也不管,也不予经济支持;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蒋某(化名)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孩子的医疗费和教育费按实际发生情况由双方平均承担;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金5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同意与原告协商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原、被告通过网络的方式认识,继而确定恋爱关系,2010年6月23日,双方自愿在被告处民政机关登记结婚;2011年1月5日,双方在杭州生育一男孩,署名蒋某(化名);2011年1月18日,被告离开杭州回老家过春节,此后,由于被告到单位报到上班,故未再前往杭州照料原告及小孩,原、被告因此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请离婚,被告表示同意。

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葛某与被告蒋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小孩蒋某(化名)由原告葛某直接抚养,被告蒋某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500元,在每月26日存入原告葛某的账户(略),蒋某(化名)的医疗费和教育费按实际发生的费用凭票据由原、被告平均负担;

三、被告蒋某有探视小孩的权利;

四、其他事项无争执。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葛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罗晓男

二O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周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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