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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X。因本案于2009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4月2日14时许,在本市X路XX号音像摊位门外,朱XX(已判刑)与前来购物的被害人努斯来提·XX父子发生争吵。被告人朱XX在朱XX的纠集下,与江XX(已判刑)、朱XX、朱XX(另处)等人赶至该处,不问原由即围住被害人努斯来提·XX父子殴打,致努斯来提·XX右侧胫、腓骨下端(内、外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经鉴定属轻伤。2009年2月25日被告人朱XX至本市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XX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努斯来提·XX和艾尼瓦尔·XX的陈述、证人周XX、杜XX、王XX、张XX、同案犯朱XX、朱XX的证言、被害人的验伤通知书和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被害人并致其轻伤,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5日起至2009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章玮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旭

审判员章玮

书记员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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