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中阳盛锋投资管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万泉寺小区X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北京中阳盛锋投资管理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伟,北京市鑫诺(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市建都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左安门内大街甲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中阳盛锋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中阳盛锋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建都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建都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某芳、卢桂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阳盛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都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中阳盛锋公司诉称,2003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968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提供了借款,但被告到期未按协议书中约定还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80万元,并于2007年12月13日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将分别于签订承诺书当日偿还50万元、于2008年12月13日前偿还50万元、于2009年10月13日前偿还500万元、于2010年6月13日前偿还全部剩余本金及利息,前述欠款1741.5万元自承诺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若违反上述承诺,则按尚欠本息总额的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但其后仍未按约还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被告应将借款返还给原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8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建都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
中阳盛锋公司原名称X京万泉寺投资管理公司,后于2008年7月9日经核准变更为现名称。
2003年3月14日至同年7月15日,建都公司先后向中阳盛锋公司出具《承诺书》、《借款协议》共3份,确认自2002年1月20日至2003年6月间,建都公司陆续向中阳盛锋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北京旺泉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旺泉公司)、北京万泉寺汽车销售中心(以下简称万泉寺中心)借款7次,金额共计1968万元,并承诺对以上借款陆续分期偿还。此后,建都公司向中阳盛锋公司偿还借款680万元,至今尚欠借款1288万元。
庭审中,中阳盛锋公司出具其与旺泉公司、万泉寺中心共同确认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2002年至2003年期间,建都公司共向中阳盛锋公司借款1968万元,未向旺泉公司、万泉寺中心借款。中阳盛锋公司还出具2007年12月13日承诺书1份,该承诺书载明:致北京万泉寺投资管理公司根据贵司和我公司先前签订的借款协议,我公司至今累计向贵司及贵司下属企业借款共计本金1968万元。因我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虽经贵司催要偿还本金680万元外,现仍欠本金1288万元,利息453.5万元,本息共计1741.5万元等。同时建都公司还承诺自签署之日至2010年6月13日分期偿还借款本息。该承诺书落款处有打印的建都公司名称,但未加盖公章。
上述事实,有中阳盛锋公司提供的名称变更通知1份、承诺书2份、借款协议1份、情况说明1份以及中阳盛锋公司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阳盛锋公司与建都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中关于禁止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民事行为。据此,建都公司因上述行为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现中阳盛锋公司要求建都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288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阳盛锋公司当庭出具的2007年12月13日承诺书,因该证据上未加盖建都公司公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中阳盛锋公司基于该证据所主张的事实亦不予采信。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建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阳盛锋投资管理公司与北京市建都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无效;
二、北京市建都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中阳盛锋投资管理公司借款本金一千二百八十八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万九千零八十元,由北京市建都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军
人民陪审员李某芳
人民陪审员卢桂平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晓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