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甲
法定代理人吴某乙(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孙峰,上海九州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上海景皓贸易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景皓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丙,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王某某、被告上海景皓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淑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某甲诉称,2009年5月23日20时32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至中兴路X路口处,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被告上海景皓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x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承保人。被告事发后垫付了人民币10,0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0,37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0,800元、交通费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修理费607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人民币175,637元。根据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00%的责任,即人民币120,607元;对于超出上述限额部分被告王某某、被告上海景皓贸易有限公司应承担80%的赔付责任,即44,024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0,000元,故本起事故的赔偿总额为人民币154,631元。后变更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86,514元、误工费8,960元,其余诉请不变,故本起事故的赔偿总额为129,084.64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2010年5月30日前赔偿原告吴某甲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8,96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408元、残疾赔偿金86,514元、修理费607元,合计人民币115,989元;
二、被告王某某、被告上海景皓贸易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30日前赔偿原告吴某甲医疗费20,269.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人民币28,869.55元的80%即23,095.64元,扣除已支付的现金10,000元,尚应支付13,095.64元;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81.70元,因调解减半收取1,440.85元,由被告王某某、被告上海景皓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并于2010年5月30日前支付本院;
四、其他无争议。
上述协议自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4月27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乔淑葳
书记员周海凤